(2015)城行初字第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原告王海涛与被告平定县公安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涛,平定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城行初字第021号原告王海涛,男,1983年出生,汉族,现住阳泉市平定县。被告平定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仇利军,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梁世明,平定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大队长。王海涛因要求平定县公安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诉称,2011年4月9日,原告被人致伤后就诊于平定县人民医院,于2011年4月17日出院。平定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所于2012年3月19日作出平定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王海涛外伤致左顶骨骨折,脑挫裂伤,不伴有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为轻伤”。在鉴定文书出具以后,被告多次推诿,既不向检察院移交起诉,也不向原告作出不予移交起诉文书,致使原告合法权益受不到保护。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要求被告对王海涛轻伤一案的违法嫌疑人进行查处。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所诉的行为系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授权实施的刑事司法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故原告诉请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不符合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海涛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玫代理审判员 侯丽红人民陪审员 赵爱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康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