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1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北京金石联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宁夏吉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宁夏吉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金石联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宁夏吉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宁夏吉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灵民初字第1017号原告北京金石联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太平桥路15号108室。法定代表人吴留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果,公司职员。被告宁夏吉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阿尔法街与阿尔法路交接处。负责人王东锋,公司经理。被告宁夏吉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北京中路802号。法定代表人张国存,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北京金石联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吉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宁夏吉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以庭外协商解决为由,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北京金石联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632元,减半收取816元,由原告北京金石联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丽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