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合刑执字第036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杨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设施勒索罪、合同诈骗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执字第03698号罪犯杨光,男,汉族,1966年10月3日生,大专文化,安徽省萧县人,现在安徽省蜀山监狱服刑。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9日作出(2011)萧刑初字第0017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光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五十五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五万元;与原判犯寻衅滋事罪所判刑罚一年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罚金五十五万元。案经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以(2012)宿中刑终字第00052号刑事判决,维持对其定罪量刑。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安徽省蜀山监狱以罪犯杨光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4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在安徽省蜀山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磊、李阳出庭履行监督职责,执行机关指派干警邢应根、邵芳,罪犯杨光、证人李荣等到庭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合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安徽省蜀山监狱以罪犯杨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安徽省出庭意见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杨光提请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罪犯杨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4年12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一次。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安徽省蜀山监狱的罪犯改造计分考核鉴定表及罪犯杨光的陈述等证据证实,罪犯杨光入监后积极改造,获得三个行政奖励的事实。2、证人杨光的同监区服刑罪犯李荣的证言证实,罪犯杨光在服刑改造过程中,认真遵守监规队纪,认罪悔罪,劳动积极,确有悔改表现。3、萧人民法院出具的交款单据证实,该犯执行了罚金五千元。安徽省萧县司法局及安徽省萧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该犯家庭目前经济困难。本院认为,罪犯杨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其有数额巨大财产刑未能执行,但有证据证实其目前无执行能力,减刑时不再从严掌握,但其犯有数罪,首次减刑应扣减三个月刑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光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0年10月10日起至2030年1月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洪 琳审 判 员  潘常青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光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