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华法龙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龙焕球与黄贵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焕球,黄贵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华法龙民初字第59号原告龙焕球,男,汉族,住五华县。委托代理人毛裕明,五华县龙村镇法律服务所所长。被告黄贵坚,男,汉族,住五华县。原告龙焕球与被告黄贵坚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爵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焕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贵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二0一一年农历四月初一借给被告100000元现金,约定利息3%,被告又在同年农历六月初一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3%。借款之后,被告没有按照借条内容准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避而不见。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黄贵坚偿还借款本金11万元,利息157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被告黄贵坚书写和签名借条一张。被告黄贵坚在举证期限内未提出答辩及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黄贵坚于二0一一年农历四月初一以经济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现金10万元。并写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该借条载明:“借条借到龙焕球拾万元正(¥100000.00元)(息3分计)。借款人黄贵坚农2011.4.1”。原告称被告在二0一一年农历六月初一,向其借款10000元,并约定利息3分,但没有写下借条,故原告自己在该借条下方写“6月初一10000元”字样。借款之后,被告黄贵坚偿还了利息7000元,剩余本金及利息一直没有偿还。此后,原告龙焕球向被告黄贵坚催收借款未果,遂于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开庭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黄贵坚向原告龙焕球借款人民币共100000元,有原告龙焕球提供的被告黄贵坚书写并签名的借条书证证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黄贵坚借款后未予偿还,依法应当承担偿还原告龙焕球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借条”中约定的利率超出了法律规定限度的,按月利率20‰计付为宜,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原告龙焕球诉称被告黄贵坚还借他10000元,并约定了3分的利息,被告黄贵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且原告龙焕球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借款的成立,因此,原告龙焕球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贵坚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龙焕球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从二0一一年农历四月一日起按月利率20‰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已支付的7000元利息从中扣除)。二、如果被告黄贵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龙焕球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317元,减半收取为2659元,由被告黄贵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爵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钟元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