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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闽民终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福建省大运物流有限公司与福建省先锋集团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省大运物流有限公司,福建省先锋集团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闽民终字第2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大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法定代表人:叶遵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伙忠、林云,福建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先锋集团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法定代表人:杨庆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兆增,福建理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宜军,福建瑞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福建省大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先锋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先锋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榕民初字第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伙忠、林云,先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宜军、丁兆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4年2月3日大运公司(承租方、乙方)与先锋公司(出租方、甲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座落在仓山区(原属奉丰纸业公司,除村现已租出的部分不在此租赁范围内)按甲方指定使用范围内按现状出租给乙方作为开办企业生产用场所;租赁期限:除国家建设需要征用及地方政府规划使用时,需要乙方搬迁时提前贰个月通知乙方,乙方保证在贰个月内无条件的退租并解除租赁合同,正常情况下由乙方租用;每年租金为人民币(下同)叁拾万元正;乙方应交押金伍万元(不计息),待租赁期满后退回;甲方按现状的房屋租给乙方使用,如有装饰、维修、包括水电设施等在内由乙方自行承担费用和材料费等,如需要改变房屋现状应事先以书面形式征求甲方同意后方可动工,费用自负,并确保房屋主体结构安全,租赁期满后扩建部分和改建部分等按现状无偿归甲方所有,乙方不得任意拆除,但乙方新增加部分及各种设备乙方有权移动、搬迁;承租期间,任何一方若违反本合同约定,均视为违约,守约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合同;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甲方同意给乙方一个多月时间作为厂内清理卫生和装饰、维修(免收租金),租赁时间从2004年2月3日开始算起;及其他事项。2012年5月22日福州市人民政府(2012)151号会议纪要体现此次会议对先锋村置换地总平规划方案进行研究,同时指出“为解决先锋村生产、生活出路问题,同意从市政府回购部分中划出1万m²销售给先锋村集体,价格参照市政府已确定的标准”。2012年9月4日,仓山镇先锋经济合作社、仓山镇先锋村委会、先锋公司联合向大运公司发出书面通知,主要内容为:根据(2012)151号福州市人民政府会议纪要精神,通知大运公司必须于2012年11月30日前搬离并交出现状的所租赁房屋,不得破坏,逾期未搬离和交房的,将停止提供水电源,并承担一切责任和损失。2013年12月26日,仓山镇先锋经济合作社、仓山镇先锋村委会再次向大运公司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其于2014年2月1日前搬离并交出现状的所租赁房屋,不得破坏,逾期未搬离和交房的,将于2014年2月10日停止提供水、电源,并开始安排拆除等。上述两份通知均已送达大运公司。2013年12月25日,福州市土地发展中心为甲方,福州市仓山区仓山镇人民政府、福州市仓山区仓山镇先锋村民委员会为乙方签订《玉屏望郡项目置换地货币补偿协议书》,约定:由甲方征用乙方位于三高路北侧、先锋村委会东侧先锋村地块作为收储地,用于玉屏望郡项目置换地。甲方征用乙方的土地位于三高路北侧、先锋村委会东侧。征用土地面积约34.66亩(具体面积应以市国土资源局核定的面积为准);征收补偿总费用:按提供商业、办公建筑10000m²,单价5250元/m²(含税),计5250万元,按提供100个车位,单价90200元(含税),计902万元,以上合计6152万元;付款方法:协议生效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到货币补偿安置总费用的50%(即3076万元),尾款按进度拨付,乙方拆平地上建筑物并交付甲方后,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将剩余款项3076万元全额汇入乙方财政户头。另查明,先锋公司属仓山镇先锋村村办集体所有制企业。诉争租赁房屋的产权人系先锋公司,土地所有权人系仓山镇先锋村委会。2014年1月25日,大运公司以其租赁房屋因面临拆迁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解除大运公司与先锋公司间的《租赁合同》;2.先锋公司退还大运公司交付的押金50000元;3.先锋公司与福州市土地发展中心共同赔偿大运公司房屋构筑物、设备设施等损失3696638元,停工停业损失补助、搬迁补助、搬迁奖励、停产停业期间在册职工工资损失等5927820元,共计9674458元。原审诉讼中,大运公司以福州市仓山区仓山镇人民政府及福州市仓山区仓山镇先锋村民委员会实际收取诉争房屋所在土地的征用补偿款为由,请求追加上述二单位为共同被告,并由该二单位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庭审中,经原审法院询问,先锋公司与福州市土地发展中心均不同意追加福州市仓山区仓山镇人民政府及福州市仓山区仓山镇先锋村民委员会为共同被告。原审法院认为,大运公司与先锋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诉争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除国家建设需要征用及地方政府规划使用时,需要乙方搬迁时提前贰个月通知乙方,乙方保证在贰个月内无条件的退租并解除租赁合同,正常情况下由乙方租用”,应视为本案租赁合同是附解除条件的合同。因2012年5月政府决定收储讼争租赁场所,双方约定的解除租赁关系的条件成就,先锋公司于2012年9月4日通知大运公司搬离租赁场所即解除双方租赁合同,符合讼争《租赁合同》的约定,现大运公司亦诉请解除合同,应认定双方当事人对解除合同均无异议,依法照准。《租赁合同》约定大运公司缴纳的押金待租赁期满后退回,先锋公司辩称大运公司存在违约情形,大运公司无权要求退回押金,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大运公司存在违约情形,故在双方合同已解除情况下,先锋公司应退还5万元押金。关于大运公司另诉请要求先锋公司赔偿其房屋构筑物、设备设施及相关停产停业损失、搬迁补助等费用即拆迁补偿费,但本案系国家征收村集体土地,先锋公司非讼争土地所有权人,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先锋公司实际收取了相关征地补偿费用,大运公司诉请先锋公司赔偿其前述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大运公司若认为其在讼争土地被征用过程中遭受损失,其应另行向实际获得国家征收补偿利益的相关主体主张权利。因大运公司主张该拆迁补偿费与本案租赁合同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福州市土地发展中心并非诉争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已另行裁定驳回大运公司对福州市土地发展中心的起诉。综上,判决:一、确认大运公司与先锋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解除;二、先锋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大运公司押金50000元;三、驳回大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大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大运公司上诉称:(一)大运公司已在原审开庭前向法院递交追加被告及增加诉讼请求的申请,请求追加仓山镇政府和先锋村委会作为本案必要共同被告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但原审法院在未对大运公司的申请作出准许与否的决定情况下即作出判决,因此原审判决程序不合法。(二)原审判决未审理大运公司有关拆迁补偿的请求不当,以先锋公司非被征收土地所有权人亦未取得实际补偿费用为由免除先锋公司的赔偿责任的理由更不能成立。因被征用土地及地上房屋全部为大运公司使用,大运公司不仅系租赁合同的承租方,也是本案涉及的被征用主体,依法享有被征用主体的权利,应当获得相应的拆迁补偿款,而先锋公司作为出租方亦有义务对承租企业进行赔偿。综上,大运公司认为原审判决未依法追加仓山镇政府和先锋村委会为本案共同被告,属程序错误;原审判决未审理拆迁赔偿部分并免除先锋公司的赔偿责任,于法无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先锋公司辩称:(一)原审程序合法,福州市土地发展中心、仓山镇人民政府、仓山镇先锋村委会并非本案适格主体,无需追加其为共同被告。1.上述三个主体并非《租赁合同》当事人,大运公司以租赁合同为依据提起诉讼,与上述三个主体无关;2.大运公司原审中超过举证期限提出追加当事人及诉讼请求的申请,不应予以支持;3.大运公司的起诉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释明权行使的情形,原审法院不予释明正确。(二)大运公司主张先锋公司应支付其拆迁补偿费用不能成立。1.诉争房屋构筑物、设备设施等原本就属于先锋公司所有,即便存在新增加部分,在租赁期满后,除可搬移部分外,按合同约定也归先锋公司所有,因此大运公司并不存在租赁房屋构筑物、设备设施等损失。2.大运公司作为承租人并不是适格的拆迁补偿或土地被征用主体。3.先锋公司并未取得相关补偿费用,也不存在赔偿问题。(三)大运公司与先锋公司所签的《租赁合同》已于2012年11月3日终止。(四)大运公司主张停工停业损失补助、搬迁补助、搬迁奖励、停产停业期间在册职工工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大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二审庭审中,大运公司明确其系基于租赁合同纠纷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大运公司与先锋公司间订立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恪守。《租赁合同》已对租赁期限明确约定为:“除国家建设需要征用及地方政府规划使用时,需要乙方搬迁时提前贰个月通知乙方,乙方保证在贰个月内无条件的退租并解除租赁合同,正常情况下由乙方租用”,因《租赁合同》所指向的土地已由政府决定收储,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原审判决认定双方间合同解除并由先锋公司退还5万元押金并无不当。大运公司主张因诉争租赁房屋被征收,先锋公司应赔偿其因诉争房屋拆迁而产生的房屋构筑物、设备损失、停工停业损失补助、搬迁补助、搬迁奖励以及停产停业期间在册职工工资损失,但根据双方《租赁合同》的约定,“……租赁期满后扩建部分和改建部分等按现状无偿归甲方所有,乙方不得任意拆除,但乙方新增加部分及各种设备乙方有权移动、搬迁”,其中并未约定租赁期满或租赁物遇征用时的有关补偿事宜,因此大运公司主张先锋公司应赔偿其损失缺乏依据。大运公司另主张其系诉争房屋实际使用人而要求获得上述损失的补偿,并认为应追加仓山镇政府和先锋村委会作为共同被告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但大运公司该项主张与其二审庭审中明确系基于租赁关系提起诉讼的陈述相矛盾,且该项主张属拆迁补偿安置范畴,与本案租赁合同分属两个不同法律关系,因此该主张不能在本案中一并审理,本案亦无需追加仓山镇政府和先锋村委会作为共同被告。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大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9171元,由福建省大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敏代理审判员  程光毅代理审判员  陈 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齐传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