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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0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张明芬,张明远等与张明万,刘叶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明芬,张明远,胡传义,张明万,刘叶清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057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明芬。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明远。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传义。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明万。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叶清。再审申请人张明芬、张明远、胡传义因与被申请人张明万、刘叶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明芬、张明远、胡传义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提审本案。主要的事实和理由:二审法院始终将本案房屋作为一般��屋租赁,不适用财产的永久性占有使用,这是对房屋事实定性的错误,导致判决错误。该房屋应当适用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张明芬、张明远、胡传义应当共同继承房屋的长期租赁权,并分割房屋转租租金的差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明芬、张明远、胡传义是否符合共同承租涉案房屋的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张明远、胡传义、张明芬与张明万均系张柏林、曾明秀的子女,张明万、刘叶清系夫妻关系。涉案房屋的租赁关系是由张柏林与原四川省医药公司万县医药采购供应站在1982年10月16日签订的拆迁协议形成。该租赁关系是为了解决张柏林、曾明秀家人的居住问题而形��的特定租赁关系。张柏林、曾明秀均已死亡,而张柏林、曾明秀取得只是房屋的使用权,该使用权并非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不适用继承法的规定。本案中,张明万、刘叶清与张柏林、曾明秀生前一直共同居住,且目前诉争房屋是两人唯一居住用房,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697号生效民事判决也认定,由张明万、刘叶清共同支付涉案房屋的占有使用费,故其继续承租该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申请人张明远、胡传义在张柏林、曾明秀死亡前并未与张柏林、曾明秀共同居住;张明芬于1999年9月15日已经迁往万州区太白岩144号另行居住,其居住问题已经解决,也不符合继续承租该房屋的条件,故一、二审法院驳回张明芬、张明远、胡传义的诉讼请求正确。综上所述,张明芬、张明远、胡传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明芬、张明远、胡传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胡 翔代理审判员  彭国雍代理审判员  王 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甄 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