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高民初字第00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徐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高民初字第00242号原告徐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发刚,居民。被告陈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徐跃成,居民。原告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发刚、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跃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陈某乙。2003年原、被告在位于高沟镇今世缘大道北侧湖房小区建两间半楼房一套。婚后,原、被告相处一般,从2009年开始,被告听从其父母的话,为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和原告争吵,并殴打原告,原告无奈离家外出打工。现原、被告分居5年之久,原告于2012年7月6日起诉和被告离婚,经调解原告撤诉,但双方至今没有来往,双方关系仍然没有改善,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告陈某辩称,对原、被告婚姻形成、所生子女及原告曾起诉等事实不表异议,但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陈某乙,现在上学。婚后,原、被告相处一般,从2009年开始,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原告无奈离家外出打工。原告于2012年7月6日起诉和被告离婚,经调解原告撤诉,但双方至今没有来往,双方关系仍然没有改善,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2012)涟高民初字第485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证据证实,业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称双方有位于高沟镇今世缘大道北侧湖房小区两间半楼房一套系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被告称该财产系家庭共同财产,其中有被告父母亲的份额。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虽系合法的婚姻关系,但婚后相处一般,现双方已分居生活时间较久,原告于2012年7月6日起诉和被告离婚,原告经做和好工作撤诉后,双方关系仍然没有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且离意坚决,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原、被告婚生男孩陈某乙抚养问题,结合陈某乙生活、学习现状及原、被告经济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定陈某乙随被告陈某生活,原告从2015年4月起,每月给付被告子女抚养费400元,至陈某乙独立生活之日止。对原告主张的位于高沟镇今世缘大道北侧湖房小区两间半楼房分割问题,因可能涉及第三人的权利,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被告有证据可另案主张。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男孩陈某乙随被告陈某共同生活,原告从2015年4月起,每月给付被告子女抚养费400元,至陈某乙独立生活之日止,每年6月30日、12月30日前分别付清上、下半年费用。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胡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