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科民初字第1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科民初字第1219号原告陈某某,女,1973年11月1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科右前旗。委托代理人王淑芝,系原告母亲。被告赵某某,男,1973年11月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科右前旗。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淑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我与被告自由恋爱,于2014年9月4日在科右前旗民政局登记结婚,无婚生子女。我系再婚。婚后我们夫妻感情一般,没有共同语言,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平时嫌弃我,看不上我,我做什么都挑三拣四,我因想念我和前夫的孩子,所以我经常离家去看我儿子。结婚到现在我去看孩子7、8次,每次去都被被告找回来。被告曾用啤酒瓶子击打我头部。2015年2月,我与被告发生争吵后离家出走,开始与被告分居生活。现我与被告夫妻之间感情破裂,特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我与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与债务。被告赵某某未出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陈某某当庭出示了:科右前旗民政局出具的结婚证1册,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及结婚时间。该证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14年9月4日登记结婚,无婚生子女。原告系再婚。婚后,原告因思念与前夫所生的男孩子多次离家去男孩所在的小学看望,因为事先没有与被告沟通,导致被告对原告不理解并经常吵架。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原告自称2015年2月,与被告发生争吵后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后草率结婚,婚后双方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被告亦没有体谅原告看望子女的心情,双方因此多次吵架,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望原告坚持诉请,应准予离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郑清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