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泉执字第35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曹慧与权太保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慧,权太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泉执字第3520号申请人曹慧。被执行人权太保。曹慧与权太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日作出(2014)泉民初字第64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执行人权太保偿还申请人曹慧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并支付利息269260.26元(按照年息24%标准,自2012年4月4日起至2014年4月4日以本金50万元计算,2014年4月5日至2014年7月24日以本金40万元计算)。案件受理费143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7620元由被执行人权太保负担(申请人已预交,被执行人随案款一并给付申请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去向不明。经查询工、农、交、建、中、邮储、江苏等银行仅冻结被执行人工资收入,车管部门无登记,房产部门诉讼保全时查封的房产经核实已不存在。现已将被执行人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终结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泉民初字第64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刘 冬审判员 高 坤审判员 李传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浩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