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炉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罗双义诉被告降拥洛则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炉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炉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双义,降拥洛则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炉霍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炉民初字第52号原告:罗双义,男,汉族,出生于19XX年X月X日,住四川省丹巴县水子乡XX村。被告:降拥洛则,男,藏族,出生于19XX年X月X日,现住四川省道孚县XX镇。本院在审理原告罗双义与被告降拥洛则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罗双义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申请撤诉,是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罗双义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87.5元,由原告罗双义承担。审判员  白晓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再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