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兰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祝顺堂与钟国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顺堂,钟国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民初字第183号原告祝顺堂,农民。委托代理人姚国飞,浙江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国兴,驾驶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住所地兰溪市兰江街道兰荫路8号1-2楼。负责人胡建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清清、李夏冰,浙江婺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祝顺堂与被告钟国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俊鸿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顺堂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国飞,被告钟国兴,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负责人胡建军的委托代理人李夏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顺堂诉称,2014年6月23日8时20分许,被告钟国兴驾驶自己本人所有的投保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的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横山路自南往北行驶,途经兰溪市横山路荸荠塘角红绿灯路段时,与由原告祝顺堂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祝顺堂受伤及车辆受损。原告祝顺堂受伤后,经治疗,花医疗费13274.75元,被告钟国兴已付8000元。该事故经兰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钟国兴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祝顺堂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祝顺堂经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休息时间至定残日前一天、护理时间1个月、营养时间1个月,因鉴定花司法鉴定费2040元。原告祝顺堂所有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经兰溪市价格认证中心估损,损失为920元,化评估费100元,施救费100元。现原告方为赔偿问题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祝顺堂医疗费13274.75元,误工费2127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护理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128693.4元,营养费2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司法技术鉴定费2040元,车辆修理费920元,施救费100元,评估费100元,合计185293.95元,要求被告赔偿178866.56元,除被告已付8000元,还应赔偿170866.5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向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钟国兴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残疾赔偿金变更为68668.1元,营养费变更为2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变更为5000元。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兰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事实及双方所负责任。3、兰溪市人民医院病历、医疗费发票、清单。证明原告治疗情况及所化费用。4、精诚(2014)临鉴字第12077-1号、第12077-2号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休息时间至定残日前一天、护理时间1个月、营养时间1个月。5、交通费发票。证明所化交通费用。7、交通事故车辆损失认证结论书、照片、修理费、施救费、评估费。证明车辆修理情况。8、兰溪市凯峰纺织有限公司的证明及劳务合同书、工资表。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的收入及事故发生后减少的事实。9、兰溪市被征地农民保障手册。证明原告系失地农民,其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应按城市居民的标准时行赔偿。被告钟国兴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我交交警队里15000元。住院押金1000元。当天门诊发票441元。其他的按法律规定赔偿。被告钟国兴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暂扣款发票、医疗费发票、住院押金。证明垫付情况。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医疗费按正式发票为准。护理费标准过高,超出住院天数按122元乘30%计算。伤残赔偿金认可。误工费超出法定年龄,未提供实际减少误工损失,所以不应赔偿。营养费标准过高。施救费按发票为准。修理费按定损报告为准。鉴定费、诉讼费不应赔偿。交通费由法庭审核。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按2100元为宜。肇事车辆投保本公司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商业险部分责任比例保险公司按2、8分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庭审双方举证、质证中,被告钟国兴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1、2、5、6、7、9项证据没有异议。对被告钟国兴提供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1、2、5、6、7、9项证据及被告钟国兴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3项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医疗费数额按发票为准。本院对该项证据予以认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4项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按重新鉴定结论为准,本院对该项证据中关于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的结论予以认定,对伤残等级的结论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8项证据进出异议,认为工资表都是电脑打印的,没有相应的银行工资记录。本院对该项证据予以认定。经庭审调查,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钟国兴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0万元及其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2014年6月23日8时20分许,被告钟国兴驾驶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横山路自南往北行驶,途经兰溪市横山路荸荠塘角红绿灯路段时,与由原告祝顺堂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祝顺堂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祝顺堂受伤后,经兰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共花医疗费13715.75元,被告钟国兴已付8441元。祝顺堂的电动自行车经兰溪市价格认证中心定损,车损为920元,化评估费100元,施救费100元。该事故经兰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钟国兴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时未注意观察其他车辆动态,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祝顺堂驾驶电动自行车未观察路面情况,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祝顺堂于2014年12月25日经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祝顺堂交通事故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休息时间至定残日前一天,护理时间1个月,营养时间1个月。在举证期限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祝顺堂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祝顺堂交通事故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祝顺堂承包经营的土地已全部被征用,受伤前平均月工资为3507元。本院认为,兰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所作的事故认定正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祝顺堂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仍有不足的,因原告祝顺堂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钟国兴的赔偿责任,并以减轻20%为宜。原告祝顺堂受伤时已年满60周岁但仍从事劳动,且因侵权行为丧失劳动能力和劳动报酬,误工费酌情确定为15000元;原告祝顺堂诉讼请求中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原告祝顺堂诉讼请求中护理费计算有误,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其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13715.75元,误工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护理费4136元,残疾赔偿金68668.1元,营养费25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70元,司法技术鉴定费2040元,车辆修理费920元,施救费100元,评估费100元,合计111324.85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祝顺堂102394.1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祝顺堂5432.6元[(111324.85-102394.1-2040-100)×80%]。合计107826.7元。二、由被告钟国兴赔偿给原告祝顺堂1712元[(2040+100)×80%]。三、因被告钟国兴已付8441元,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支付给原告祝顺堂101097.7元,支付给被告钟国兴6729元。四、上述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钟国兴负担400元,由原告祝顺堂负担230元。第二次司法鉴定费1200元,由原告祝顺堂负担6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公司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60元,款汇金华市财政局非税资金财政专户(备注分帐户10×××03),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帐号:19×××90。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伍俊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丁燕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