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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中商辖终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江苏江工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与白山虹桥纸业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山虹桥纸业有限公司,江苏江工电气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中商辖终字第000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山虹桥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大街358号。法定代表人杨连奎,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江工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现代科技产业园富源路。法定代表人王春红,董事长。上诉人白山虹桥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江工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工公司)定作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15)泰姜商初字第0017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一审法院认为,江工公司与虹桥公司均向法院提交了2012年6月30日、8月23日工业品买卖合同各一份。从2012年6月30日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看,双方约定有关技术参数及要求,按买受人提供的设计图纸和技术协议林,交(提)货地点、方式为送到买受人(吉林白山虹桥纸业新厂区),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双方协商解决或由人民法院裁定等。从2012年8月份23日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看,双方约定有关技术参数及要求,按买受人提供的设计图纸(以2012年8月7日电子版为准)和技术协议要求,交(提)货地点、方式为送到买受人(吉林白山虹桥纸业新厂区),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双方协商解决或由人民法院裁定等。从该两份合同约定的内容看,江工公司提供产品的技术参数及要求均须符合虹桥公司提供的设计图纸和技术协议要求,符合定作合同的法律特征,故本案应属于定作合同纠纷。该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虽协议“由人民法院裁定”,但据此协议不能确定管辖法院,故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按照管辖的一般原则处理。本案属于合同纠纷,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对合同的履行地点均没有明确约定,江工公司以定作合同纠纷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虹桥公司给付定作价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接收货币一方为江工公司,其所在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应为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江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虹桥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虹桥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虹桥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江工公司与虹桥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从内容上看,没有任何条款属于加工承揽合同或者定作合同所应具备的条款内容。双方约定的产品名称、编号和型号均属于固定产品,没有一件产品是虹桥公司提出特殊要求而由江工公司特殊加工制作的,有关技术参数及要求的约定是虹桥公司所购买的产品的内部电器配件应如何连接、如何组装的技术要求,是江工公司生产产品时所必须履行的义务,也是江工公司必须向虹桥公司提供的参照资料。根据结算方式明确约定是货款及设备款,并非是定作款。虹桥公司尚欠江工公司部分货款没有给付是事实,但因江工公司所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及江工公司拒绝履行验收义务造成虹桥公司没有给付剩余货款,但本案合同标的物是种类物而非特定物,本案并非定作合同纠纷,一审认不定本案案由不当。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江工公司与虹桥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双方没有约定履行地点,江工公司按合同的约定,需向虹桥公司交付低压柜等产品。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本案江工公司作为履行义务一方,其所在地应为合同履行地,且本案不符合“即时清结”及“没有实际履行”,故江工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上法律规定,本案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虹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虹桥公司上诉称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标的物是种类物而非特定物,本案法律关系并非定作合同关系,一审法院确定本案案由错误的问题。因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需在本案实体审理中解决,本案系双方发生的管辖权争议,故本案不予理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俞爱宏代理审判员  周红梅代理审判员  陈霄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鹏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