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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杨某、赵某某、刘某某贩卖毒品、抢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杨某,赵某某,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6年12月10日出生于甘肃省宁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7月1日被正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男,1988年4月17日出生于甘肃省宁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8月12日被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赵某某,男,1989年9月24日出生于甘肃省宁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2年5月31日曾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本案于2014年8月8日被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8月28日出生于甘肃省宁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3年10月24日曾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本案于2014年6月30日被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县看守所。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字(2015)第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杨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夺、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2月21日作出(2014)宁刑初字第17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王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裁定撤销(2014)宁刑初字第173号刑事判决,将案件于2015年3月30日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杨某、赵某某、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自2014年6月7日至7月1日贩卖毒品四起,贩卖毒品9.8克;被告人杨某自2014年8月6日至8月7日贩卖毒品二起(未遂一起),贩卖毒品4.65克;被告人赵某某于2014年4月3日抢夺作案一起,价值2900元,2014年6月30日盗窃作案一起,价值286元;被告人刘某某自2014年6月17日至6月30日盗窃作案二起,价值10586元。被告人王某某、杨某以贩养吸,贩卖毒品,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抢夺罪和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赵某某、刘某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相当,且赵某某、刘某某又系累犯,同时赵某某系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六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杨某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赵某某判处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审理中,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在其家中给刘某某等人出售毒品0.8克的事实供认,给张某某出售毒品1克的事实拒供,以早胜飞天招待所附近给刘某某的毒品是该刘让其代买的,给孟某某出售的毒品每包0.7克及从其家中搜查出的毒品不是他的,是特情人员给侦查人员栽赃陷害他进行辩解。在审理中,被告人杨某、赵某某、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罪2014年6月17日,被告人王某某经与刘某某、赵某某电话联系,在宁县早胜镇飞天招待所附近给刘某某、赵某某以200元出售毒品海洛因2包,计0.8克。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刘某某证实:2014年6月17日,我在早胜飞天招待所附近从王某某手中以200元购买了2包毒品海洛因,后我给赵某某1包。0.4克/包,计0.8克。2、被告人赵某某证实:2014年6月17日,刘某某打电话把我叫到早胜飞天招待所附近,刘某某给了我1包海洛因。毒品是刘某某从王某某跟前购买的。3、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6月30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在其家中给张某某以200元出售毒品海洛因1包,计1克。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6月30日16时许,我在王某某家中以200元购买了1包海洛因吸食后离开,听王某某说1克/包。2、证人韩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6月30日下午,张某某到王某某家中以200元购买了1包海洛因吸食后离开了。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6月30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其家中给刘某某、赵某某、姜某某以200元出售毒品海洛因2包,计0.8克。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证人姜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6月30日,我们两人骑摩托车到王某某家中以100元购买了1小包毒品海洛因,当场吸食了。当时刘某某正在王某某家中吸食毒品。2、被告人赵某某所证的与证人姜某某所证的事实一致。3、被告人刘某某证实:2014年6月30日,我到王某某家以100元购买了1包海洛因吸食期间,早胜姜某某骑着摩托车带着赵某某到王某某家也以100元购买了1包海洛因,0.4克/包。4、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7月1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其家中给孟某某(又名孟大刚)以370元出售毒品海洛因2包,计2克,孟某某同他人正在吸食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同时扣押王某某现金2520元,并从王某某家中床上和木桌上分别查获用白色塑料纸包裹的淡黄色圆柱形块状物2.92克和用白油质广告纸折叠包装的淡黄色粉末状物(系孟某某购买2克后吸食的剩余部分),经庆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庆)公(庆)鉴(理化)字(2014)478号检验鉴定意见:被查获的用白色塑料纸包裹的淡黄色块状物质和用广告纸包裹的淡黄色粉末状物质中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证人孟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1日早上,我租车到王某某家以370元购买了2大包海洛因(1克/包),我打开其中1包和张某某吸食时被警察抓获。2、证人张某某、韩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1日9时许,孟某某到王某某家以370元购买了2包海洛因,后张某某和孟某某正在吸食其中1包时被警察当场抓获,王某某家中木桌上的疑似物系孟某某从该王处购买吸食剩余的。同时韩某某证言证实:从王某某家中床上搜查出用白色塑料纸包裹的淡黄色圆柱形块状物是王某某的,王某某出售的毒品均是广告纸折叠包装的,1克/包。3、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认定的事实一致。4、搜查笔录及拍照证实:2014年7月1日,侦查人员从王某某上衣内短袖口袋搜查出3张100元面值人民币;从其床上查获用白色塑料纸包裹的淡黄色圆柱形块状疑似毒品海洛因物质一块2.92克及从木桌上查获了白油质广告纸折叠包装的淡黄色粉末状物质。5、正宁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2014年7月1日,公安机关从王某某和孟某某处扣押相关物品的情况。6、正宁县公安局当场称量笔录及称量拍照证实:2014年7月1日,王某某等人抓获后,现场对查获的疑似毒品海洛因进行了称量。7、庆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庆)公(庆)鉴(理化)字(2014)478号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从正宁县公安局送检的王某某处查获的用白色塑料纸包裹的淡黄色块状物质及用广告纸包裹的淡黄色粉末状物质中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8、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液提取笔录证实经现场对王某某、韩某某、孟某某、张某某尿液检测均呈阳性。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情况,及2014年2月20日因吸毒被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8月6日,被告人杨某在宁正长二级公路宁县平子镇吕村路口以600元给吸毒人员姜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3包,计2.4克。案发后,从杨某处扣押贩卖毒品毒资6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证人姜某某(又名姜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8月6日,我在宁县平子镇吕村路口以200元/包从杨某手里购买了3包毒品海洛因,全部吸食。2、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认定的事实一致。3、宁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拍照证实从杨某处扣押现金600元。4、现场指认笔录及拍照证实:侦查阶段,杨某对贩卖毒品现场宁正长二级公路宁县平子镇吕村路口进行了辨认。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8月7日,被告人杨某与赵某某、姜某某电话联系约定在宁正长二级公路宁县平子镇吕村路口出售毒品海洛因,见面后,杨某骑摩托车捎乘二人取毒品过程中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从杨某身上查获3包毒品,净重2.25克,经庆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庆)公(庆)鉴(理化)字(2014)535号检验鉴定意见:被查获的淡黄色粉末状物质中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证人姜某某(又名姜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8月7日13时许,我和赵某某商量从杨某处购买毒品,并电话联系了杨某,约定在平子镇吕村路口交易,见面后杨某骑着摩托车带我们取毒品时被警察抓获。2、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认定的事实一致。3、搜查笔录及拍照证实:2014年8月7日,侦查人员从杨某身上搜查出疑似毒品海洛因3包。4、宁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拍照、发还清单证实:2014年8月7日,对从杨某身上搜查出的3包毒品疑似物均予以扣押。5、称量指认记录及称量拍照证实:2014年8月8日,在杨某的指认下,侦查人员对从杨某身上搜查并扣押的毒品疑似物经称量净重2.25克。6、庆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庆)公(庆)鉴(理化)字(2014)535号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从宁县公安局送检的杨某处查获的淡黄色粉末状物质中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7、现场指认笔录及拍照证实:侦查阶段,杨某对贩卖毒品现场宁正长二级公路宁县平子镇吕村路口进行了辨认。8、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现场对姜某某、赵某某尿液检测均呈阳性。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的身份情况,及在宁县公安局米桥派出所辖区无违法犯罪记录。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二)抢夺罪2014年4月3日,被告人赵某某至宁县中村乡政平村(逢庙会)伺机盗窃作案。15时许,赵某某来到一寄存摩托车摊位处,趁摊主不备,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将一辆甘M×××××号红色“力帆”LF125-23型摩托车锁撬开,准备驾车逃离,被摊主周某(时年76岁)发现上前制止时,赵某某驾车强行逃离现场,后将该车以1200元出售给他人。经宁县价格认证中心(2014)16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被抢夺摩托车价值2900元。案发后,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证人周某证言证实:2014年4月3日,我在宁县中村乡政平村设摊寄存摩托车,一陌生男子在我摊位上盗窃他人寄存的摩托车被我发现制止时,该男子驾车强行逃离现场。2、证人米某某证言证实的内容与证人周某证言基本一致。3、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政平桃花会上,我寄存在周某处的一辆红色甘M×××××号“力帆”牌摩托车被盗。4、证人贾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前季的一天,我外甥孟某某与一个不认识的小伙到我家里以1200元给我出售了一辆红色“力帆”125型摩托车。5、证人孟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4月3日下午,经我介绍将赵某某的一辆红色“力帆”125型摩托车以1200元出售给我舅舅贾某某。6、证人谭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4月3日13时许,我拉乘赵某某和一个不认识的小伙从早胜中街到政平,出租车费60元。7、被告人刘某某证实:赵某某曾说,2014年农历3月3日前后在政平庙会上一寄存车子处盗窃了一辆摩托车。8、被告人赵某某供述与认定的事实一致。9、宁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侦查阶段从贾永旺处扣押红色力帆125型摩托车一辆。10、摩托车拍照、行驶证、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证实被抢夺摩托车的特征。11、辨认笔录及拍照证实:贾永旺和周某对赵某某、孟某某对所抢夺摩托车及赵某某对销赃地点进行了辨认。12、宁县价格认证中心宁价认字(2014)16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夺的二轮摩托车价值2900元。(三)盗窃罪2014年6月17日11时12分,被告人刘某某至宁县良平初中学校门前,趁赵某甲在街道旁修拉链不备,盗窃该赵身旁手提包内现金10300元后逃离现场,赃款被其挥霍。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赵某甲陈述证实:2014年6月17日中午,我在良平中学门前一摊位上修拉链时,我包里的10300元现金丢失。从良平派出所监控看到我钱被一陌生青年于11时12分盗取。2、证人闫某某证言证实:一月前的一天,一妇女在我摊位上(良平中学门前)修衣服拉链时,听说手提包里1万余元被盗。3、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与认定的事实一致。2014年6月30日,被告人刘某某、赵某某与姜某某至王某某家中购买毒品吸食后,三人商议去中村街道(逢集)伺机盗窃作案。当日14时许,三人乘车至中村街道,由赵某某望风,刘某某趁村民王某甲不备,将该王放于自行车货篮中的手提包盗走逃离现场。窃得现金16元、粉红色“BaiYu”牌直板智能手机一部。经宁县价格认证中心(2014)13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7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回退归失主。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6月30日14时许,在中村街道赶集买菜时,我停放在一卖蔬菜摊位前的自行车货篮中的女士提包被盗,该包里有16元现金、一部“BaiYu”牌手机。2、证人姜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6月30日,我和赵某某二人骑摩托车到郭铺村王某某家中购买毒品时,碰见刘某某在王某某家中正在吸食毒品,后我们三人商议去中村街道伺机盗窃。到了中村街道,刘某某让我在中村新街十字附近等着,他和赵某某去街道转了。3、被告人刘某某、赵某某供述与认定的事实一致。4、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7月7日,失主王某甲对被盗手机进行了辨认。5、手机拍照证实被盗手机的特征。6、宁县价格认证中心宁价认字(2014)13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手机价值270元。7、宁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手机从刘某某处追回已退归失主。8、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2012)宁刑初字第55号、(2013)宁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前科判处情况。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赵某某的身份情况。综上,被告人王某某贩卖毒品作案四起,贩卖毒品7.52克;被告人杨某贩卖毒品作案二起,贩卖毒品4.65克;被告人赵某某抢夺作案一起,价值2900元,盗窃作案一起,价值286元;被告人刘某某盗窃作案二起,价值10586元。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且王某某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抢夺罪,同时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刘某某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盗窃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相当。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属于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某辩解在早胜飞天招待所附近给刘某某的毒品是该刘让其代买的,给孟某某出售的毒品每包0.7克,及从其家中搜查出的毒品不是他的,均无相应的证据支持,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起诉书指控王某某给张某某出售毒品1克的事实,被告人虽从侦查阶段到庭审一直拒供,但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对于从被告人王某某家中查获的毒品疑似物,现场带包装称量(王某某的电子秤)分别为0.82克、2.92克、8.5克,经鉴定,净重分别为0.79克、4.41克、11.44克。第一包净重较之前带包装重量减少,符合常理,其余两包反而比带包装重量增加,且差距较大,不符合常理。王某某虽供述其电子秤已经坏了,不能正确称量财物,但无相关部门对扣押在案的该电子秤的准确性作出评定,加之侦查机关扣押疑似物后是否进行了封存,仅有办案机关情况说明,但无相关书面记载,故现有证据无法排除合理怀疑,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对查获王某某的毒品采取就低以现场称量2.92克论处。同时从王某某家中木桌上查获的海洛因系孟某某购买2克后吸食的剩余部分,不应再计入对王某某查获毒品的数量之内。故对被告人王某某贩卖毒品应以7.52克(出售4.6克+查获2.92克)论处,公诉机关以9.8克起诉不当。对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于2014年8月的一天,以2000元的价格从李肖岩手中购买毒品六包,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仅有被告人杨某的供述,无其他相关证据证实。公诉机关对这一事实的指控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对于2014年8月7日,被告人杨某与他人电话联系约定在宁正长二级公路宁县平子镇吕村路口出售毒品海洛因,后杨某骑摩托车捎乘二人取毒品过程中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从杨某身上查获3包毒品,净重2.25克。现有证据证实,杨某携带海洛因已经与他人进入实质性交易阶段,故应以贩卖毒品既遂论处,公诉机关以未遂起诉不当。被告人赵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抢夺和盗窃罪,因抢夺罪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符合累犯的构成要件,依法对抢夺罪应当从重处罚,对盗窃罪不以累犯论处。被告人刘某某虽在前罪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犯罪,但前罪判处的是拘役,不符合累犯的构成要件,故公诉机关对刘某某以累犯起诉不当。被告人杨某、赵某某、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王某某存在特情引诱情节,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赵某某抢夺犯罪对象系老年人,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王某某、赵某某的量刑建议偏高,对杨某的量刑建议偏低,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王某某及杨某的非法所得,均依法应当予以没收。对追回的被抢夺摩托车返还摩托车所有人。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第二百六十七条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一)、(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犯盗窃罪,单处罚金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二、对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所得970元依法予以没收,由正宁县公安局上缴国库;对被告人杨某非法所得600元依法予以没收,由宁县公安局上缴国库。三、对追回的被抢夺甘×××××号LF125-23型摩托车由宁县公安局返还摩托车所有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冯娟珍审判员  李长江审判员  郭永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段 敏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百六十七条一款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3年以下才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额巨大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3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1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35年的,最高不能超过20年,总和刑期在35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25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