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小店刑初字第00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小店刑初字第00276号公诉机关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2008年9月15日因盗窃被平定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12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太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经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太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小检公刑诉(2015)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翠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王某多次在太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南都市嘉园实施盗窃。1、2014年11月24日0时,王某来到该小区11号楼2层楼梯口,盗窃一根10米左右长的电焊机搭铁线。后王某以47元的价格卖至一流动废品收购点。现赃物未追回。2、2014年11月27日23时许,王某来到该小区11号综合楼工地地下车库,盗窃直流水枪14个。后王某以41元的价格卖至一流动废品收购点。现赃物未追回。3、2014年11月29日下午4时许,王某来到该小区11号楼1层,盗窃生铁(角铁)37斤。后王某以30元的价格卖至一流动废品收购点。现赃物未追回。4、2014年12月7日4时许,王某来到该小区11号楼地下车库,用随身携带的手钳盗窃电梯上的电缆线8米。现赃物已追回。经鉴定,被盗的8米电缆线每米价格20元、直流水枪14支每支价格20元、生铁37斤每公斤价格2.9元,共损失价值为493.65元。另查明,2014年12月7日,被告人王某在盗窃电缆线时,被工地保安发现并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证人证言、扣押清单、指认盗窃地点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赃物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通知书、价格认定意见书、被告人王文军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93.65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7日起至2015年6月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的违法所得,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薛 玲人民陪审员 陈丽爱人民陪审员 张铁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段金玉第1页共3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