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红民初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韩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吴红民初字第562号原告韩某某,女,199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被告周某某,男,198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韩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因原告韩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李文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禹扬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