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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女子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张婷婷与杨武、杨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婷婷,杨武,杨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女子初字第42号原告张婷婷,榆次区居民。委托代理人赵保江,晋中市公安局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闫变芳,山西晋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武,榆次区居民。被告杨博,太原市居民。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孟翔,山西正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地址榆次区榆太路138号。负责人张建英,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玉秀,山西均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宇亭,山西均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婷婷与被告杨武、杨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闫变芳、赵保江、二被告杨武、杨博共同委托代理人孟翔、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玉秀、张宇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4日,被告杨武驾驶晋K×××××大众牌小型轿车由南往北行驶至新建北路晋园门前撞中央隔离护栏后驶入道路左侧,与由北往南石文亮驾驶的晋K×××××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杨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晋中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被告杨博为事故车辆实际车主,该车在太平洋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依法承担原告各项损失。被告杨武、杨博辩称,对事故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均认可,被告杨博为事故车辆车主,事发时由杨武驾驶,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愿意在能力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4日,被告杨武驾驶晋K×××××大众牌小型轿车由南往北行驶至新建北路晋园门前撞中央隔离护栏后驶入道路左侧,与由北往南石文亮驾驶的晋K×××××小型普通客车(原告为该车乘车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案外人石文亮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事发当日被送往晋中市中医院住院治疗60天,产生医药费12736元,该款已由被告杨武垫付。经鉴定,原告面部瘢痕形成,面积6c㎡以上,构成十级伤残,为此支出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被告杨博为事故车辆车主,该车在太平洋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1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庭审中,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共产生如下费用:后续医疗费50000元、伙食补助费3000元(50元×60天)、营养费3000元(30元×100天)、护理费700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由其哥哥张睿护理,按其每月工资3500元计算2个月)、误工费11291.51元(27476元/365天×150天)、伤残赔偿金44912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30703.51元。二被告杨武、杨博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的数额不持异议,对原告其余主张均持异议。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同意二被告意见,同时提供该公司在原告住院后对原告情况调查制作的人伤查勘表一份,主张原告误工工资应按该表中记载的2000元计算,同时也不认可原���主张的护理费标准。原告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坚持自己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上述事实,有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及医药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相关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该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方,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但鉴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二人受伤,故相关保险赔偿金应由原告和另一伤者分享。被告杨武借用他人车辆发生事故,依法应对超过���分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杨博作为事故车辆登记车主,对事故发生并无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数额适当、证据充分且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标准适当,但计算天数过长,应按住院天数确定;关于误工费,根据被告提供的原告人伤查勘表中记载的2000元工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与人伤查勘表中记载的护理人员信息有冲突,本院综合考虑,按居民服务业标准结合原告住院天数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偏高,但考虑事故发生后原告必然有交通方面的实际支出,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损伤部位等情形,原告主张适当,应予支持;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确定为1200元;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经本院核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合理损失为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9768元、伤残赔偿金4491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7118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按比例赔偿348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比例赔偿24000元,剩余12380元由被告杨武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张婷婷348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张婷婷24000元;二、被告杨武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张婷婷1238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生效后,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14元,其他诉讼费480元,共计3394元,由原告负担1334元,被告杨武负担20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焕梅审 判 员  牛建荣人民陪审员  王荣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晓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