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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罗民初字第7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尤木霖诉郑昌监吴秀琴民间借货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木霖,郑昌鑑,吴秀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797号原告尤木霖,男,1968年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凤山镇。被告郑昌鑑,男,1980年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鉴江镇。被告吴秀琴,女,1972年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碧里乡。原告尤木霖与被告郑昌鑑、吴秀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宇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尤木霖,被告郑昌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秀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木霖诉称:2014年9月24日��被告郑昌鑑因无力偿还银行贷款,向原告借款,双方当日签订一张借条,借款金额122000元,借期2014年9月24日至2015年2月24日,月利率2%。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22000元,支付该款2014年9月24日至2015年2月24日止,按2%计算的利息12200元,并支付2015年2月2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吴秀琴对上述借款以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郑昌鑑辩称:借款数额无误,目前无能力一次性偿还,待今年7月鲍鱼出售先偿还一部分。被告吴秀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郑昌鑑因银行还贷所需,向原告尤木霖借款122000元,并于2014年9月2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写明借款月利息2.5%,未写明借款期限,被告吴秀琴在担保人一栏签名捺印,并在借条上约定承担连带担保。借款后,被告���昌鑑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身份证明材料,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郑昌鑑结欠原告尤木霖借款122000元及利息,有被告签名捺印的借条为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借条中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2.5%,现原告诉请以2%计算借款月利率,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吴秀琴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据上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吴秀琴对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秀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昌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尤木霖人民币122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吴秀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84元,减半收取1492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宇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晓翔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