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民初字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王国庆诉马立兵,哈尔滨汉晟工业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庆,哈尔滨汉晟工业装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一民初字293号原告王国庆,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哈尔滨汉晟工业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注册地)哈尔滨市经济开发区哈平路集中区杭州路、四环辅路。法定代表人:马立兵,总经理。本院受理原告王国庆与被告哈尔滨汉晟工业装备制造有限公司、马立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哈尔滨汉晟工业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以被告哈尔滨汉晟工业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注册地及实际经营地均不在南岗区为由,要求将案件移送到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马立兵称其是被告哈尔滨汉晟工业装备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签字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原告起诉其个人属诉讼主体不当。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马立兵的起诉,同意将案件移送到被告哈尔滨汉晟工业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实际生产经营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前宏路81号)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因原告王国庆撤回对马立兵的起诉,被告哈尔滨汉晟工业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对本案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哈尔滨汉晟工业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娄 莉人民陪审员 于 群人民陪审员 徐威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晓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