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漳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徐益强、林少青等与徐荣标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益强,林少青,徐荣标,陈康秀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漳民初字第16号原告徐益强,男,197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原告林少青,男,1973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嘉东,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必旺,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徐荣标,男,197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委托代理人蓝金成,福建元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惠贞,福建元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康秀,男,1945年5月2日出生,台湾地区居民,住台湾地区,现住福建省漳浦县。委托代理人傅海燕,福建元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益强、林少青因与被告徐荣标、陈康秀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益强及其与林少青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嘉东、张必旺,被告徐荣标的委托代理人蓝金成、杨惠贞,被告陈康秀及其委托代理人傅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益强、林少青诉称,2003年12月9日,原告徐益强、林少青与被告徐荣标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三人合伙承包经营上午村及省山村范围内的400亩山地种地造林事务,并推选被告徐荣标出面与上午村委会及省山村委会签订承包山地种地造林合同。后来,合伙人发现上述400亩山地的产权属于龙海市人民武装部,故被告徐荣标于2004年4月1日代表三个合伙人与龙海市人民武装部签订一份《山地承包合同》,载明总承包金额为15000元;承包范围面积及四至:位于龙海市港尾镇南坑水库片荒山2002年被火灾所烧范围内面积400亩,其中属省山村200亩、上午村200亩等,承包期限50年。同年5月8日,原告徐益强、林少青又与被告徐荣标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徐益强持有60%股份、林少青持有20%股份、被告徐荣标持有20%股份,出资多者为董事长。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徐益强出资33000元缴纳上述山地承包款和树苗款等先期费用,三个合伙人先后种植37050株尾桉等树苗,投资195974.8元及大量人力。后来三合伙人因理念不和,同意各自寻找合适的人选转让上述山地造林承包权。2011年4月12日,原告徐益强、林少青以三个合伙人的名义与第三人江建源、严建荣、何国辉签订山地转包协议,约定将原告徐益强、林少青拥有上述山地造林80%的承包权转包给第三人江建源、严建荣、何国辉,保留被告徐荣标持有20%的股份等。被告徐荣标于同月24日与被告陈康秀签订二份《林地转包协议书》将上述山地造林承包权全部转让给被告陈康秀。原告徐益强、林少青得知后即向被告徐荣标及龙海市人民武装部提出异议,但拖延至今未解。原告认为被告徐荣标未经原告同意与被告陈康秀签订林地转让协议,其行为已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1、判决确认被告徐荣标与被告陈康秀签订转让原告徐益强、林少青与被告徐荣标三人合伙向龙海市人民武装部承包龙海市港尾镇南坑水库片荒山的二份《林地转让协议书》无效;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徐荣标辩称,首先,徐荣标是该涉讼林地承包合同关系的一方当事人,有权对自己所享有的承包经营权行使处分权。其次,发包方龙海市人民武装部同意转包,且徐荣标与陈康秀签订林地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该《林地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第三,原告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本案唯一的承包人是徐荣标,原告仅是隐名合伙,无权对外主张权利,对原告的出资,徐荣标将根据实际情况对其补偿。综上所述,本案的《林地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康秀辩称,徐荣标与陈康秀签订的《山林转包协议书》合法有效,陈康秀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陈康秀依约向徐荣标支付了相应转让款项,徐荣标也向陈康秀移交了该片林地,陈康秀已进行实际经营,该协议已实际履行。原告诉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原告与被告徐荣标之间存在合伙纠纷,作为受让方的陈康秀对此毫不知情。被告徐荣标系涉案山林的合法承包权人,陈康秀有理由确信徐荣标具有合法的流转主体资格,因此陈康秀受让林地经营权时主观上是善意的,并依法支付了合理的转让费,也经过了发包方同意,实际取得了涉案林地经营权。原告与徐荣标的纠纷与陈康秀无关。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徐益强、林少青举证如下:1、协议书,用于证明原告徐益强、林少青与被告徐荣标合伙承包涉讼山地种树造林;2、山地承包合同,用于证明被告徐荣标代表与原告徐益强、林少青合伙的合伙体与龙海市武装部签定承包涉讼山地合同;3、协议书附件1,用于证明三个合伙人约定:原告徐益强持有60%股份、原告林少青持有20%股份、被告徐荣标持有20%股份,原告徐益强任董事长;4、发票,用于证明原告徐益强出资向龙海市武装部缴纳承包涉讼山地的承包款;5、收条,用于证明三个合伙人有实际履行合伙承包涉讼山地种树造林协议行为,原告徐益强截至2014年6月28日出资51800元,被告徐荣标当天向原告领取施肥除草工资;6、林地转让协议书,用于证明被告徐荣标擅自与被告陈康秀签订二份《林地转包协议书》,将涉讼山地造林承包权转让给被告陈康秀。被告徐荣标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书内容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可以证明合同的当事人发包方是武装部,承包方是徐荣标一个人,不是原告说的三个人;对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协议书附件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事实,更不能证明原告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可以证明只有徐荣标是承包方,且是徐荣标缴款的;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徐荣标经营过程中有收到徐益强投资51800元;证据6是真实的,合法有效。被告陈康秀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承包方是徐荣标一人;对证据3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法确认,与陈康秀无关;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陈康秀与徐荣标签订的协议是合法有效的,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徐荣标提供了一份书面证明,证明龙海市武装部将山地发包给徐荣标种植,在承包期限内,允许承包人转发承包山地,承包合同一方是徐荣标一人。原告徐益强、林少青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允许承包人转包是国家规定,不需要证明,要证明的是原告和被告徐荣标三人是否具备合伙关系。被告陈康秀对被告徐荣标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被告陈康秀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山地承包合同,用于证明徐荣标是个人承包合同,具备合法主体流转资格;2、林地转让协议书两份,用于证明徐荣标与陈康秀签订的林地转让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基于证据1主体合法;3、收据,用于证明徐荣标与陈康秀签订协议后,陈康秀依法支付相关款项;4、林权转让申请表,用于证明经过龙海市武装部同意,流转程序合法。原告徐益强、林少青对被告陈康秀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三人是内部合伙关系,不能证明是徐荣标个人承包;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陈康秀合法取得所有权,林地转让除了发包方同意外,还需要政府相关部门批准,这只是个意向书;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转让行为有效;对证据4证明内容有异议,申请表没有签时间和意见,说明转让只是一个意向,尚未完成。被告徐荣标对被告陈康秀所提供的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双方当事人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2、4、6,以及被告徐荣标提供的证据和被告陈康秀所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二原告所举的证据1、3、5,二被告对证据1、3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被告徐荣标认可证据5的真实性,被告陈康秀认为证据5的真实性无法确认,鉴于本案审理的是被告徐荣标、陈康秀所签订的合同,不是二原告与被告徐荣标之间的合伙协议,故本院对二原告所举的证据1、3、5不予审查认定。二原告及被告徐荣标对被告陈康秀所举的证据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庭审举证质证、当事人陈述和认证情况,本院查明认定以下事实:2004年4月1日,被告徐荣标与龙海市人民武装部签订一份《山地承包合同》,约定龙海市人民武装部将位于龙海市港尾镇南坑水库片荒山(2002年被火灾所烧范围内面积400亩,其中属省山村200亩、上午村200亩)的经营权承包给被告徐荣标植树种果,承包期限50年(2004年4月14日起至2054年4月14日止),承包金额15000元。2009年9月22日,龙海市人民武装部收取山地承包款15000元。2011年4月24日,被告徐荣标与被告陈康秀签订二份《林地转包协议书》,将上述涉讼山地造林承包权全部转让给被告陈康秀,承包期限为2011年4月24日至2054年4月13日。当天,被告陈康秀向被告徐荣标支付了林地转让款人民币17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徐益强、林少青提出被告陈康秀与被告徐荣标签订的林地转包协议无效的主张及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第一,原告徐益强、林少青未能举证证明被告陈康秀与被告徐荣标在签订林地转包协议时存在恶意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等合同无效的情形;第二,被告徐荣标与龙海市人民武装部签订的《山地承包合同》上并无原告徐益强、林少青的签名,故无法认定二原告是该山地承包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第三,原告徐益强、林少青提出其与被告徐荣标存在合伙承包经营涉讼林地的关系,但二原告与被告徐荣标是否系合伙关系以及被告徐荣标转让涉讼林地的行为是否侵害了二原告的权益等问题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二原告可另行处理,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查。综上所述,原告徐益强、林少青主张被告陈康秀与被告徐荣标签订的林地转包协议无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益强、林少青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19元,由原告徐益强、林少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徐益强、林少青及被告徐荣标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陈康秀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银木审 判 员 苏雅冰人民陪审员 魏雅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华蓉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