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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前民初字第1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原告孙景珍与被告前郭县八郎镇三不管村民委员会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景珍,前郭县八郎镇三不管村民委员会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原 告 孙 景 珍 与 被 告 前 郭 县 八 郎 镇 三 不 管 村 民 委 员 会 林 业 承 包 合 同 纠 纷 一 案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前民初字第1625号原告孙景珍,男,1937年10月2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前郭县八郎镇三不管村。委托代理人刘凤录,松原市维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前郭县八郎镇三不管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孙国林,系主任。地址前郭县八郎镇三不管村。委托代理人辛建影,前郭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孙景珍与被告前郭县八郎镇三不管村民委员会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景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凤录与被告前郭县八郎镇三不管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孙国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辛建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景珍诉称,1985年7月,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林地承包合同书,被告将6亩林地承包给原告,林木棵树为1200棵,承包年限为30年,三七分成,原告占七成,被告占三成。1998年被告将原告所承包的林地全部砍伐,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收益分配款,被告没有给任何答复。现合同已经到期,原告认为每棵树价值100元,1200棵树价值120000元,原告应当分得84000元。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现请求被告给付原告林地收益分成款84000元。被告前郭县八郎镇三不管村民委员会辩称,一、原告在起诉状中称树木是在1998年被砍伐以后,原告一直在耕种此块林地,产生了收益,因此原告明知自己的权益受到了侵害而没有主张权利,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二、本案的诉讼主体错误。原被告的确签订了一份林地承包合同书,也约定了收益的分成,但是原告诉称的在1998年被砍伐的树木不是被告砍的,被告也是被侵权人,原告应找实际的侵权人索赔。三、原告所称的每棵树的价值没有依据,应当以相关部门的鉴定为准。经审理查明,1985年7月,原告孙景珍与被告前郭县八郎镇三不管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一份林地承包合同书,被告将6亩林地承包给原告,合同约定林木棵树为1200棵,承包年限为30年,三七分成,原告占七成,被告占三成。原告所承包的林地全部砍伐。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承包林地分成款,被告辩解没有收到原告承包的林地收益,原告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承包的林地收益在被告处,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承包林地分成收益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景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山人民陪审员  耿国文人民陪审员  陈 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重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