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涧民一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李大孬与刘海保、冯凤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大孬,刘海保,冯凤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涧民一初字第367号原告(反诉被告)李大孬,男。委托代理人李培培、刘振强,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刘海保,男。委托代理人包伟铭,河南广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冯凤琴,女。委托代理人包伟铭,河南广泉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原告(反诉被告)李大孬诉被告(反诉原告)刘海保、冯凤琴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大孬的委托代理人刘振强,被告刘海保及委托代理人包伟铭、冯凤琴的委托代理人包伟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李大孬诉称,2013年7月20日13时25分左右,被告刘海保驾驶豫CWR1**号小型轿车沿中州西路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右转驾入非机动车道时,遇原告李大孬驾驶二轮摩托车载张素霞沿中州西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相撞,致使轿车右前部与二轮摩托车右侧接触,造成车辆受损,原告李大孬、张素霞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8月2日,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一中队作出的第201307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海保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大孬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大孬被送到洛阳东方医院进行救治。现请求被告赔偿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50742.02元。原告(反诉被告)对反诉的辩称,对于反诉人的反诉请求待被反诉人质证后合理损失愿依法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刘海保、冯凤琴辩称,本次事故原告李大孬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愿意在自己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反诉称,本次事故反诉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反诉原告的损失应反诉被告进行赔偿。请求反诉被告赔偿54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0日13时25分左右,被告刘海保驾驶豫CWR1**号小型轿车沿中州西路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右转驾入非机动车道时,遇原告李大孬驾驶二轮摩托车载张素霞沿中州西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相撞,致使轿车右前部与二轮摩托车右侧接触,造成车辆受损,原告李大孬、张素霞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8月2日,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一中队作出的第201307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海保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大孬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大孬被送到洛阳东方医院进行救治,原告李大孬被诊断为:1、左侧硬膜下血肿;2、脑挫伤;3、脑疝;4、脑干挫伤;5、右侧硬膜外血肿;6、蛛网膜下腔出血;7、颅底骨折脑脊液漏;8、头皮挫伤;9右侧胫腓骨顾着;10、吸入性肺炎;11、I型呼吸衰竭;12、应激性消化道溃疡出血;13、2型糖尿病;14、低蛋白血症;15、电解质代谢紊乱;16、左侧硬膜下积液;17、多发肋骨骨折(陈旧性);18、脑积水。2013年10月22出院,住院治疗94天,期间需2人护理。2014年11月18日,洛阳济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了洛济仁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载明:李大孬的伤残等级为二级;每日需2人陪护,期限为1年,1年后视病情是否需要护理可重新鉴定。原告李大孬的损失为医疗费171080.77元(含刘海保垫付的6000元)、营养费940元(94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94天×30元/天)、医疗辅助器具费970元、误工费32497.66元(24457元/年(河南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行业标准)÷365天×485天(2013年7月20日至2014年11月17日)]、护理费80519.2元(29041元/年(按河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365天×(94天×3+365天×2)】、残疾赔偿金152556.12元(8475.34元/年(按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20年×90%】、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443683.75元。另查,被告刘海保为原告李大孬垫付医药费6000元。本院认为,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大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海保负次要责任,被告刘海保、原告李大孬应当对对方的合理损失(在超出交强险范围外的部分)按照3:7的责任比例承担。原告李大孬为农村户口,应以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李大孬的残疾赔偿金。因护理人XX飞、李培培的误工证明,只能证据其工资标准,不能证明其减少收入的情况。因此,其护理费用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进行计算。原告李大孬虽伤势较重,但因自己承担主要责任,故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因原告李大孬已获得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交强险的赔付,应自原告李大孬损失中扣除120000元,剩余部分由原、被告双方按照比例分担。被告刘海保应赔偿原告李大孬的损失为97105.13元【(443683.75元-120000元)×30%】,冲减其垫付的6000元,向原告李大孬支付91105.13元。反诉原告刘海保反诉请求的车辆损失,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海保赔偿给原告李大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91105.13元;二、被告刘海保赔偿给原告李大孬精神抚慰金15000元;三、驳回原告李大孬的其它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刘海保的反诉请求。以上付款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不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638元、反诉费25元,由原告李大孬承担6046.6元,被告刘海保承担261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玲人民陪审员 孟亚平人民陪审员 于国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