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蕲春刑初字第00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蕲春刑初字第00126号公诉机关蕲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5日被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蕲春县人民检察院以蕲检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孙小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日晚22时40分许,被告人高某饮酒后驾驶牌照号为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县漕河镇夜市城路口,向后倒车时与同方向在后由当事人李某驾驶的鄂J×××××号小型普通客车相碰撞,造成其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蕲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报警后到现场勘查,对被告人高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45mg/ml,经鉴定:被告人高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60.19mg/ml。案发后,被告人高某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00元。上述事实,庭审中,被告人高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陶某、张某的证言;蕲春县公安局抓获证明、现场勘查图、酒精测试法医鉴定报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被害人出具的收条、户籍证明等书证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体内血液酒精含量达160.19mg/100ml,超过危险驾驶罪的立案追诉标准8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高某保护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到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高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双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