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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3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周龙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龙,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3120号原告周龙,男,197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曾健,男,1953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三路158号,组织机构代码20280469-9。负责人付万军,行长。委托代理人杨琴,员工。委托代理人李静怡,员工。原告周龙与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重庆分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宁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周龙的委托代理人曾健,被告交通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杨琴、李静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龙诉称,2008年11月13日,周龙与交通银行重庆分行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周龙将位于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一路210号的房屋出租给交通银行重庆分行作为自助服务点使用,租赁期限从2008年11月30日至2018年11月29日,起租期为合同签订之日2个月后即2009年1月31日起,租金为每年120000元。由于近年来受市场因素的影响,各种价格不断上涨,特别是周龙向交通银行重庆分行开具的租赁发票的税率已从原来的7.35%调整为18.3%。周龙于2014年5月16日向交通银行重庆分行发函要求在本年度租金届满之日即2014年11月30日解除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解除合同的通知送达后,交通银行重庆分行如有异议,应在三个月内请求法院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交通银行重庆分行至今未就此起诉,解除合同的函已经生效。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周龙与交通银行重庆分行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交通银行重庆分行立即腾空交还房屋,并按每月10000元的标准向周龙支付自2014年12月1日至交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被告交通银行重庆分行辩称,周龙所述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情况属实。周龙与交通银行重庆分行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房屋租赁关系,应受合同法第八条的约束。交通银行重庆分行一直诚信履行合同,按时足额缴纳租金,无任何违约行为。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金10000元/月含物管费和租赁税,周龙要求交通银行重庆分行补偿发票税率调整损失的理由不成立。对提前解除合同一事,双方并未协商一致,且未达到双方约定的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周龙以发函的行为明确表示其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享有法定合同解除权的应当是交通银行重庆分行。周龙单方面解除合同不符合约定和法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应当继续履行合同直至合同到期,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周龙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3日,周龙与交通银行重庆分行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周龙将位于重庆市渝中区中山一路210号的房屋(套内面积41平方米)出租给交通银行重庆分行作为自助行服务点使用;租期自2008年11月30日至2018年11月29日;租金每月10000元(含物管费和租赁税);任何一方未能履行合同规定的条款或违反国家和地方租赁办法的有关规定,另一方有权提前解除本合同,所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时,双方可依法变更或解除合同,不追究任何方责任。合同履行过程中,交通银行重庆分行按约向周龙支付了租金。2014年5月16日,周龙向交通银行重庆分行发出《关于解除租赁合同的函》,内容为:贵行于2008年与本人签订了位于渝中区中山一路210号的租赁合同,本人提供租赁发票给贵行,但开具租赁发票的税率由原来的7.35%调整为18.3%,使本人的利益严重受损,本人已于本年度二月份给贵行提出申请,要求贵行就租赁发票税率问题给予本人一定补偿,但贵行一直对本人的申请不予理会,一直没有得到就此事的解决处理办法,现本人通知贵行,该处房产于本年度租金届满之日,本人将收回该房屋,并解除与贵行的租赁合同关系。此后,周龙又分别于2014年10月22日、2014年12月31日向交通银行重庆分行发出《函告》,要求交通银行重庆分行腾空交还房屋。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租赁发票、记账回执、《关于解除租赁合同的函》、《函告》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周龙与交通银行重庆分行于2008年11月13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通知对方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具备第九十三条或者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才能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如果不具有约定或者法定的合同解除权,即使对方未在异议期内提出异议,也不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本案中,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届满,交通银行重庆分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无违约行为,且双方未就提前解除合同一事协商一致,故周龙不具有约定的合同解除权。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具有法定合同解除权的应是守约的另一方当事人,故周龙不能因己方发出《关于解除租赁合同的函》而享有法定的合同解除权。周龙通知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函件不因交通银行重庆分行未在异议期内提出异议而发生法律效力,故对其关于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支付房屋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龙的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275元,由原告周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