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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执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张德林与张家口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韩秀兵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字第110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张家口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汉桥街1号。法定代表人李万勤,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张德林。被执行人韩秀兵。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德林与被执行人韩秀兵、张家口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一案中,异议人张家口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对执行履行的数额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一建公司称:一、(2014)张民终字第674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页判决如下:变更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635号民事判决:被上诉人韩秀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拖欠上诉人张德林的工资款45800元利息839.67元,合计46639.67元;被上诉人张家口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拖欠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二、截止2014年12月5日,申请人共拖欠12840元,故根据判决申请人仅应付共计12840元,无法履行贵院对执行通知书的执行项目。鉴于上述,申请人特向贵院提出异议,请求对执行通知书中的执行项目依法予以更正。本院查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4)张民终字第675号民事判决书中,本院认为的内容是:被上诉人韩秀兵雇佣上诉人樊巨亮等人到上诉人一建公司承包的工地施工的行为已形成劳务关系。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用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的清偿责任。据此,二被上诉人应对拖欠上诉人的工资承担连带的清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偿,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635号民事判决书:被上诉人韩秀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拖欠上诉人樊巨亮的工资款45800元利息839.67元,合计46639.67元;被上诉人张家口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拖欠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给(异议人)一建公司送达了(2015)东执字第110号执行通知书,其执行项目如下:一、给付樊巨亮工资、利息46639.67元;二、给付执行费621元,诉讼费946元,合计1567元。三、给付迟延履行金,直至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在(2014)张民终字第675号民事判决书中,该判决书只有判决主文一处有“在拖欠的范围内”的内容,其余全文中没有涉及意见公司的“拖欠的范围内”的相关事项。根据(2014)张民终字第675号民事判决书中的本院认为的内容及其相关法律条文,其所称的在“拖欠的范围内”应确认为是在判决欠款的全部责任范围内’;故本院给异议人发出的执行执行通知书的执行项目、数额正确。异议人认为只是在其欠12840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张家口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张万明代理审判员  郑万川代理审判员  赵洪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乔桂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