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开民初字第00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卢义军与于彬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义军,于彬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开民初字第00548号原告卢义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费武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缪昌志。被告于彬。原告卢义军与被告于彬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芸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卢义军的委托代理人费武娟、缪昌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彬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被告因工程需要安排原告到建筑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口头约定月工资为7500元。2014年1月24日,被告结欠原告工资22600元,被告当场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于当年7月1日前归还全部欠款,如逾期未还,按银行利率计算利息,本息一并归还。然事后,被告仅通过转账方式还款10000元,余款12600元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余欠劳务工资12600元,并承担利息(自2014年7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于彬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彬于2014年1月24日向原告卢义军出具欠条1份,载明欠到卢义军工资22600元,并约定于2014年7月1日前付清,如到期不还,按利结算(银行利息)。后被告仅通过转账方式向原告账户汇款10000元,余欠12600元至今未还,致起讼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以欠条形式确认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告现持条索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确认已收到被告方10000元,本院予以采信,故该10000元应从债务总额中予以扣除。关于利息,因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截至2014年7月1日,原告主张自2014年7月2日起计算利息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于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卢义军劳务工资款12600元及利息(自2014年7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于彬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上述判决主文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代理审判员 王芸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年工资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