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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襄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郝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襄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某,男,1985年2月2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4271985********,汉族,小学文化,工人,群众,住山西省襄垣县侯堡镇茂源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壶关县)。2013年6月10日因盗窃被长治市公安局长潞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2014年9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襄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襄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襄垣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襄垣县看守所。辩护人郭某,山西晶旌律师事务所律师。襄垣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公诉刑诉〔2014〕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理期间因案情需要,退回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公诉机关于2015年4月20日补充侦查完毕。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默、武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某及其辩护人郭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襄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5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郝某某趁张某某商店无人之际,在其抽屉里盗窃现金600元;2、2014年8月7日,被告人郝某某趁李某某家中无人,进入李家中,在书房、卧室盗窃现金350元、摄像机一部、茅台酒三瓶及腊肠一根;3、2014年7月25日,被告人郝某某趁王某某家中无人,进入王家中,在客厅一挎包内盗窃现金500元;4、2014年7月25日,被告人郝某某从窗户秘密进入李某2家中,发现家中有人,遂从大门离开。综上所述,被告人郝某某四次入户盗窃,共盗窃现金1450元、摄像机一部、茅台酒三瓶及腊肠一根,经鉴定:被盗的摄像机及三瓶茅台酒价值共计4240元。公诉机关为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郝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郝某某在尚未受到公安机关讯问,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由其父亲陪同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郝某某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当庭自愿认罪,且案发后家人代其积极退赔和退还被盗财产,并取得受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综上,希望人民法院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被告人郝某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4年5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郝某某趁张某某商店无人之际,在其抽屉里盗窃现金600元;2、2014年8月7日,被告人郝某某趁李传第家中无人,进入李家中,在书房、卧室盗窃现金350元、摄像机一部、茅台酒三瓶及腊肠一根;3、2014年7月25日,被告人郝某某趁王海静家中无人,进入王家中,在客厅一挎包内盗窃现金500元;4、2014年7月25日,被告人郝某某从窗户秘密进入李根旺家中,发现家中有人,遂从大门离开。综上所述,被告人郝某某四次入户盗窃,共盗窃现金1450元、摄像机一部、茅台酒三瓶及腊肠一根,经鉴定:被盗的摄像机及三瓶茅台酒价值共计4240元。2014年9月4日,被告人郝某某在其父亲陪同下,主动到襄垣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襄垣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说明、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书证;证人郝高福、马志莉、王秀云的证人证言;被害人张某某、李某某、王某某、李某2的证言;襄垣县公安局的证明;襄垣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载卷,被告人的供述与其他证据吻合,足以认定。本案诉讼中,被告人郝某某家属退赔张某某人民币600元,退赔李传第人民币4590元,张某某、李某2对被告人郝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郝某某系主动投案,且当庭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认定为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实施第四起盗窃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属未遂。被告人还存在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从轻情节,及多次盗窃、曾因盗窃被行政拘留的从重处罚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初犯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于法有据,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人身危险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郝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郝某某退赔受害人王海静人民币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 芬人民陪审员  陈佳艳人民陪审员  杨新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