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江盛商初字第8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嘉兴市繁胜纺织有限公司与吴江恒伦纺织有限公司、潘云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江盛商初字第830号原告嘉兴市繁胜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凌小堂。委托代理人胡雪南。委托代理人陆凡。被告吴江恒伦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伟斌。被告潘云龙。原告嘉兴市繁胜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江恒伦纺织有限公司、潘云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兴市繁胜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雪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江恒伦纺织有限公司、潘云龙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间届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兴市繁胜纺织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吴江恒伦纺织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供货给被告吴江恒伦纺织有限公司100D雪纺面料,被告吴江恒伦纺织有限公司预付5万元,供货完成后,再付总货款的25%,余款是30天付清,单价1.9元每米,被告自提。被告吴江恒伦纺织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5月25日、2014年5月26日到原告处提货计156673米,计款297678.70元,扣除预付的50000元,尚欠货款247678.70元。被告潘云龙是被告吴江恒伦纺织有限公司的股东,应缴而未缴出资额250000元,潘云龙应在25万元内对被告吴江恒伦纺织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吴江恒伦纺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47678.7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4年6月27日至判决确定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潘云龙在25万元内对被告吴江恒伦纺织有限公司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江恒伦纺织有限公司、潘云龙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吴江恒伦纺织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供货给被告吴江恒伦纺织有限公司,产品名称100D雪纺,单价每米1.90元,数量15万米,交货方式为需方自提,预付5万元,供货完成后,再付总货款的25%,余款30天付清。需方单位由苏鸿儒签名并加盖被告吴江恒伦纺织有限公司公章。合同成立后,原告自认,收到被告吴江恒伦纺织有限公司50000元。同日,苏鸿儒在一份编号为0082254码单上签字确认,合计:52465米*1.78=93388元。原告提供的0082357码单上签字人为徐军,合计:104208米*1.78=185490元,时间为2014年5月26日。另查,在原告提供的工商登记材料中,其中附件3“验资事项说明”载明,吴江恒伦纺织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24日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资本500000元,实收资本500000元,本次变更后新增资本1500000元,截止2013年10月22日,实收资本2000000元,股东潘云龙出资为250000元,占变更后注册资本的12.5%。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码单、工商登记材料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作的陈述,因被告未到庭质证,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由被告承担。根据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可以证明,苏鸿儒有权代表被告吴江恒伦纺织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收取货物,其在0082254码单上的签字,应视为被告吴江恒伦纺织有限公司收到了原告的货物,该单据上写明,货款额合计为93388元;原告提供的0082357码单码单上签字人为徐军,原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徐军系被告吴江恒伦纺织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也不能证明被告吴江恒伦纺织有限公司对徐军签字行为的追认。因此,扣除原告确认的预付款50000元,原告现有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吴江恒伦纺织有限公司结欠原告的货款应为43388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对被告潘云龙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以支持。故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在被告吴江恒伦纺织有限公司,被告吴江恒伦纺织有限公司理应给付货款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江恒伦纺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嘉兴市繁胜纺织有限公司货款43388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3388元为本金,自2014年6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吴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被告吴江恒伦纺织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38元,诉讼保全费18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658元,由被告吴江恒伦纺织有限公司负担1939元,原告承担5719元,被告吴江恒伦纺织有限公司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审 判 长 陈唯华人民陪审员 吕荣林人民陪审员 钱建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沈建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