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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塘商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周树贤与钟金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树贤,钟金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塘商初字第313号原告周树贤,确认送达地址瑞安市塘下法律服务所。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慧,瑞安市塘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钟金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蔡丰荣,瑞安市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树贤与被告钟金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树贤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慧、被告钟金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蔡丰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树贤起诉称:被告钟金强因经营需要周转资金,于2012年5月28日向原告借人民币10万元,约定月息按4分计算,在借款的同时由被告钟金强出具一份借条作为依据。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钟金强向原告周树贤偿付借款本金10万元,并从2012年5月29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暂算至2015年2月29日止利息66000元)。被告钟金强答辩称:对借款没有争议,但利息已经支付至2014年11月,借条上约定利息4%,有超过银行同期4倍,实际被告每个月支付4000元,已经支付6个月共支付2.4万元,应当扣减至本金只欠7.6万元,利息4%不受法律保护,应当按银行4倍计算。原告庭审中补充陈述:已支付二次利息共计8000元。原告周树贤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三、借条,证明借款关系及借款金额;证据四、银行转账回单,证明借款交付事实。被告钟金强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钟云余认为借条是被告出具,但月利率约定是4%。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当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钟金强因经营需要周转资金,于2012年5月28日向原告周树贤借人民币10万元,约定月息按4%计算,由被告出具一份借条。被告已支付二个月利息8000元,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2012年5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六个月以下贷款基准利率为6.1%。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即民间借贷关系,自作为贷款人的原告提供借款时生效,原、被告意思表示真实,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原告可以给予被告一定的宽限期,被告钟金强应当按约定履行合同。被告辩称已支付6个月利息,原告认可2个月,被告辩称未提供任何证据,故采纳原告认可意见,二个月利息为4000元,多余4000元在本金中予以扣减。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即不得超过四倍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原告诉请过高部分,予以剔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金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周树贤本金9.6万元,并从2012年7月29日起按四倍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债务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周树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20元,减半收取1810元,由原告周树贤负担160元,被告钟金强负担1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62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戴亦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张飞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