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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民一终字第7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XX生与齐树才、杨国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生,齐树才,杨国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一终字第7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XX生,男,1953年10月2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喀喇沁旗。委托代理乌丽雅,女,1957年1月1日出生,蒙古族,市民,住喀喇沁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树才,男,196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喀喇沁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国东,男,196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赤峰市元宝山区。上诉人XX生因与被上诉人齐树才、杨国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元宝山区人民法院(2014)元民初字第23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XX生一审诉称,2008年12月18日,齐树才向其借款13000元,由杨国东提供担保,月息3分,并出具借据一枚。此款经多次向其二人索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齐树才、杨国东立即给付借款13000元及利息24180元。原审被告齐树才、杨国东一审未答辩。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12月18日,齐树才向XX生借款13000元,由杨国东提供担保,并出具借据一枚。借据内容为“今借到XX生人民币壹万叁千元整,¥13000元,月息3分。2008年12月18日”借款人齐树才、担保人杨国东签字捺印。此款经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齐树才、杨国东给付借款13000元及利息,诉讼中XX生要求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原审法院认为,齐树才向XX生借款1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齐树才应积极履行偿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杨国东提供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齐树才、杨国东给XX生出具的借据未约定担保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齐树才、杨国东向XX生出具的借据未约定还款期限,XX生可随时主张权利,庭审中XX生认可于2009年1月份向杨国东索要借款,保证期间应自XX生主张权利之日,即2009年1月份起计算,保证期间为六个月。XX生于2014年7月16日提起诉讼,要求杨国东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已超过保证期间。原审法院对XX生要求保证人履行还款义务的主张,不予支持。双方约定的月息为3%,诉讼中XX生要求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齐树才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XX生借款1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12月18日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息);二、被告杨国东免除保证责任。宣判后,XX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结果与事实不符,其通过杨国东将现金交付齐树才后,齐树才就下落不明,杨国东也搬了家,直到起诉前几天才找到杨国东新的住址,一直没有向二人索要过欠款,另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和保证期限,杨国东的责任应当是至齐树才还清欠款为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齐树才、杨国东未进行答辩。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结合当事人一审提交的有效证据及一、二审陈述,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杨国东是否应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上诉人齐树才、杨国东为上诉人XX生出具的借据未约定还款期限和保证期限,XX生在一审庭审中称找不到齐树才,其于2009年1月份向杨国东索要欠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的规定,XX生应在2011年2月份之前向杨国东主张权利,但XX生一审起诉时间为2014年7月16日,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杨国东作为涉案借款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上诉人XX生主张杨国东应对涉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但适用法律欠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元、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790元由上诉人XX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孟凡林审判员  武学良审判员  牟玉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亚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