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民(商)初字第13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崔建学与张明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建学,张明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商)初字第13086号原告崔建学,男,1981年12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凯普,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明辉,男,1973年8月2日出生。原告崔建学与被告张明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雯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马香菊、人民陪审员韩俊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建学的委托代理人张凯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明辉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建学诉称:2007年11月8日,被告张明辉成立了北京宏强辉远印刷包装有限公司,该公司系其个人独资公司,被告张明辉任法定代表人。2013年,因被告张明辉扩大公司经营规模而资金紧张,故向原告崔建学借款共计315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明辉以多种理由拒绝偿还。现原告崔建学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张明辉返还借款本金315000元及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215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26日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0日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由被告张明辉承担。原告崔建学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2013年8月26日出具的借条及收条;证据2、2013年9月10日出具的借条及收条;证据3、银行账户明细详单;证据4、北京宏强辉远印刷包装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工商登记查询信息;证据5、公告费发票。被告张明辉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因被告张明辉未参加庭审,亦未提出书面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崔建学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被告张明辉向原告崔建学出具借条及收条一组,借条载明:张明辉向崔建学借款215000元,其中网上银行转账200000元,现金15000元,用于资金周转,用期一个月,本笔借款利息按银行利率同期的四倍,若到期未能还清以上欠款,本人自愿按借款额的每日1%向崔建学支付违约金,借款人张明辉,2013年8月26日;收条载明:今收到崔建学现金215000元,收款人张明辉,2013年8月26日。2013年9月10日,被告张明辉向原告崔建学另出具借条及收条一组,借条载明:张明辉向崔建学借款100000元,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用于资金周转,用期两个月,本笔借款利息按银行利率同期的四倍,若到期未能还清以上欠款,本人自愿按借款额的每日1%向崔建学支付违约金,借款人张明辉,2013年9月10日;收条载明:今收到崔建学现金100000元,收款人张明辉,2013年9月10日。庭审中,原告崔建学主张:被告张明辉系北京宏强辉远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张明辉以其个人名义,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崔建学借款共计315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崔建学未予偿还该两笔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崔建学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庭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张明辉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崔建学提交的证据结合当庭陈述可以证明被告张明辉向其分别于2013年8月26日借款215000元、于2013年9月10日借款100000元及原告崔建学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方式实际出借了相应款项的事实,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张明辉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故原告崔建学要求被告张明辉偿还借款本金31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崔建学提交的二张借条中均写明“本笔借款利息按银行利率同期的四倍,若到期未能还清以上欠款,本人自愿按借款额的每日1%向崔建学支付违约金”,故原告崔建学要求被告张明辉“以借款本金215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26日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0日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明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崔建学借款本金三十一万五千元并支付原告崔建学利息(以借款本金二十一万五千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以借款本金十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三年九月十日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千零二十五元、保全费二千五百二十元及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张明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尹 雯人民陪审员 马香菊人民陪审员 韩俊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韩 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