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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五寨联社诉被告窦××、陈××、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五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窦××,陈××,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五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54号原告五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五寨联社)。法定代表人王志忠,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赵××,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五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窦××,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五寨县韩家楼乡××村人,现住本村。被告陈××,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五寨县韩家楼乡××村人,现住本村。被告韩××,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五寨县韩家楼乡×村人,现住本村。原告五寨联社诉被告窦××、陈××、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窦××、陈××、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窦××于2012年10月30日以购买半挂车为由向五寨联社韩家楼信用社贷款19.98万元,陈××、韩××为担保人,贷款期限为一年。贷款到期后经原告方多次催要被告都拒不偿还,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连带归还欠款19.98万元及利息,以充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被告窦×、陈×、韩×均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0日被告窦×以购买半挂车为由向原告五寨联社韩家楼信用社申请贷款19.98万元,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1.4‰,贷款期限为一年。被告陈×、韩×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贷款,被告未归还贷款,原告逐起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归还欠款19.8万元及利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五寨联社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借款借据,贷款合同,保证合同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五寨联社韩家楼信用社与被告窦×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的保护。原告按约发放借款后,被告窦×未如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韩×系该贷款担保人,保证合同中二担保人签字确认为窦×贷款担保,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被告窦×、陈×、韩×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窦×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清原告五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9.98万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及逾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陈×、韩×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上述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一方,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96元,由被告窦×、陈×、韩×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施润梅审判员  张希生审判员  冯超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振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