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杨某甲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郑某某,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延民保字第100号申请人郑某某。法定代理人张某某。被申请人杨某某。2015年4月25日16时许,在延津县榆林乡大杨庄村北头,杨某某醉酒驾驶豫G×××××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南向北行驶张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郑某某发生相撞,造成郑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延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延公交认字(2015)第1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杨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张某某及电动车乘车人郑某某无责任。为保证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申请人郑某某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杨某某驾驶的豫G×××××号小型轿车予以扣押。并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杨某某驾驶的豫G×××××号小型轿车予以扣押。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张长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建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