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江西恒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殷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恒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殷虹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428号原告:江西恒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樊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熊俊、吴九贵,该公司员工。被告:殷虹,女,汉族。原告江西恒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殷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小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恒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九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恒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南昌小商品城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南昌县东新乡南昌小商品城G7-2-4、5/202、302业主,商铺面积270.29平方米。2009年1月8日,原告与南昌小商品城有限公司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和物业管理委托服务合同,对南昌小商品城进行物业服务管理。合同约定南昌小商品城商铺物业管理费为每月每平方米1.5元,业主不按规定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加收滞纳金。被告每月应缴纳物业管理费为405.5元。原告接受委托以来,履行了自己的应尽义务。被告自2014年1月1日起就拒不支付物业管理费,原告多次电话、上门催缴,但被告置若罔闻,不予理采。截至2014年8月31日,被告共拖欠物业管理费3244元,滞纳金233.5元,总计3477.5元。被告长期拒不支付物业管理费是严重违约行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3244元及承担滞纳金233.5元,总计3477.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殷虹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殷虹系南昌小商品城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南昌县东新乡大洲村南昌小商品城第G7幢2单元202、302室4、5号商铺业主,面积270.29平方米。2009年1月8日,原告与南昌小商品城有限公司签订了《南昌小商品城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了物业管理事项、服务费用、双方权利义务、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其中约定南昌小商品城有限公司选聘原告对南昌小商品城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事宜;其中第二条:原告提供的公共性物业管理服务的主要内容为:1、房屋建筑本体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包括:楼盖、屋顶、梁、柱、内外承重墙体和基础等承重结构部位、外墙面、门窗玻璃、楼梯间、走廊通道、门厅、设备权房等;2、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运行和管理服务;……3、附属建筑物、构筑物的维修、养护和管理;……4、公共场所、房屋共用部位的清洁卫生,垃圾的收集、清运及排水管道、污水管道的疏通……5、绿地、花木、建筑小品的养护和管理;6、机动车和非机动车的停放管理;7、公共秩序、安全、消防等事项的协助管理和服务;8、房屋装饰装修管理服务;9、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10、物业档案资料管理;11、停车场、配套商业设施等公共物业经营管理;12、物业服务费和本合同规定的其他费用的收取;13法律政策规定应由原告管理服务的其他事项。第四条、本物业管理区域物业服务收费选择包干制。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如下:1、商铺(商业用房):1.50元/平方米.月……4、该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物业的产权建筑面积交纳,主要用于: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等;物业公共设施、设备日常运行、维修及保养费;清洁卫生费、绿化养护费用、秩序维护费用(保安费)、办公费用等。……第十二条:本物业管理服务期限为叁年,自本物业(一期)首批商铺正式入伙之日起计算(2009年4月30日),但本合同期限未满,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本合同自行终止。......第十五条:南昌小商品城有限公司、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违反本合同的约定,未能按时如数交纳物业管理费,应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2年5月30日、2014年5月1日,原告与南昌小商品城有限公司续签了《南昌小商品城项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补充协议》,合同至2014年8月31日止。2011年3月2日,被告与南昌小商品城有限公司签订了《业主临时公约》,其中第三条第6项内容是:业主按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等。同时查明:被告房屋建筑总面积为270.29平方米,每月10日前按每平米1.50元向原告交纳物业费405.4元。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被告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计人民币3244元。庭审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法庭调解未能进行。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物业服务收费备案手册、南昌小商品城物业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业主临时公约和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南昌小商品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南昌小商品城物业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被告与南昌小商品城有限公司签订了《业主临时公约》,对被告具有约束力。该系列合同、协议及公约系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作为被告所在商铺区的物业服务企业,依合同履行自己义务后,依法享有向被告收取物业管理费的权利。被告拒不履行支付物业服务费的义务,应承担支付物业费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拖欠物业服务费3244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日万分之三缴纳拖欠物业费滞纳金的诉请,因滞纳金具体惩罚性、法定性,是行政关系主体之间,因行政相对人违反法律规定逾期缴纳的规定费用,国家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行政相对人采取的一种惩罚性措施,具有强制性。而原、被告属于平等民事主体,双方在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中约定滞纳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收取被告滞纳金这一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殷虹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江西恒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计人民币3244元;二、驳回原告江西恒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殷虹支付233.5元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殷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小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聪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