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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经开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经开刑初字第12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某(曾用名刘建华),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博奥石业有限公司经理。因本案于2015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唐舒斐,浙江天杭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杭经开检公诉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海丰及楼小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及其辩护人唐舒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9日20时47分许,被告人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饮酒后驾驶与其准驾车型不符的牌号为浙F×××××的非营运小型普通客车沿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德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德胜东路与月雅路交叉口处被民警拦下检查。被告人齐某得知初检涉嫌酒后即驾车逃离,后因车辆坠入德胜东路与幸福南路交叉口附近的幸福河内被民警抓获,遂谎报身份为“李兴齐”。经检测,被告人齐某现场呼吸酒精含量为130mg/100ml;后经血液酒精含量检测,被告人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达108.7mg/100ml,属于醉酒驾车。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举了乙醇检验报告、现场呼气酒精测试单,执法现场及酒精含量检验视频及光盘说明,证人高某、刘某、宋某的证言,现场车辆照片、机动车车辆信息查询情况、驾驶证信息查询情况、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齐某的身份信息材料、查某、情况说明及被告人齐某的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案发时其并未有逃避检查及驾车逃跑的行为。被告人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齐某接受初检后没有听到协警的指令,以为可以走了遂驾车离开,主观上无抗拒检查的意图,并非驾车逃离;且其具有初犯、社会危害性小、认罪态度好、悔罪态度好等情节,请求本院对被告人齐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9日20时47分许,被告人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饮酒后驾驶与其准驾车型不符的牌号为浙F×××××的白色哈弗牌非营运小型普通客车沿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德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德胜东路与月雅路路口处时遇执勤民警设卡检查,经现场酒精初检仪检测显示被告人齐某涉嫌酒后驾车,执勤协警高某让被告人齐某下车接受检查时,被告人齐某开车逃离,后因车辆坠入德胜东路与幸福南路交叉口附近的幸福河内被民警抓获,并谎报姓名“李兴齐”。后又经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被告人齐某的呼吸酒精含量为130mg/100ml;经血液酒精含量检测,被告人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达108.7mg/100ml,属于醉酒驾车。认定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证人高某的证言,证明其系杭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协勤,2015年4月19日20时许,其与民警刘某、朱烨等人在德胜东路与月雅路路口设卡查酒驾,20时47分许,其见一辆白色小型客车沿德胜路由西向东驶来,便示意对方停车,用酒精初检仪对该车驾驶员进行酒精初检后发现其有酒驾嫌疑,遂命令该驾驶员下车接受酒精检测,但该驾驶员驾车沿德胜路逃离,其将情况汇报给刘某,两三分钟后,其赶至德胜东路幸福南路交叉口以南100米处时,该车驾驶员已被民警控制,白色小型客车已在幸福河内,其现场指认了该车驾驶员,经现场酒精含量检测,该驾驶员的呼吸酒精含量为130mg/100ml,该驾驶员自称“李兴齐”。2.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其系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民警,2015年4月19日20时许,其和民警朱烨、协警高某等人在德胜东路月雅路路口设卡查酒驾,20时47分许,高某对一辆白色小型客车进行检查时,该车驾驶员逃离,高某将情况用对讲机汇报给其,其和协警何佳驾驶警车尾随该车向东驶去,行至德胜东路幸福南路以南100米处时,该车突然失控并冲下幸福南路西面的幸福河内,其控制住两名嫌疑人,经协警高某指认,锁定该车驾驶员,经现场酒精含量检测,该驾驶员的呼吸酒精含量为130mg/100ml,该驾驶员自称“李兴齐”,后经查询,确定该驾驶员叫“齐某”。3.证人宋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19日晚上20时许,其和另外四人在九堡三区吃饭,齐某喝了四瓶啤酒后开车回家,在德胜高架下面遇见交警查酒驾,齐某先停车接受检查,然后开车离开,到松合小区门口被民警追上,车意外掉进河里。4.查某,证明2015年4月19日20时47分许,警方在德胜东路月雅路交叉口设卡查处酒驾时,一辆车牌号为浙F×××××的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卡点,经酒精初检仪检查驾驶员有酒驾嫌疑,让驾驶员下车进行酒精呼气测试时,该驾驶员逃离,警车尾随该车到德胜东路幸福南路交叉口以南100米处时,该车失控冲入幸福河内,经协警现场指认,确定该车驾驶员,经酒精含量检测,该驾驶员的呼吸酒精含量为130mg/100ml,该驾驶员提供不出驾驶证、行驶证、强制保险,并自称名叫“李兴齐”,并在现场文书上签名“李兴齐”,后经查询,确定该驾驶员名叫“齐某”。5.执法现场视频及光盘制作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证明2015年4月19日21时许,民警对齐某进行现场呼吸酒精含量测试及将其带至医院进行抽取血液样本予以封存的情况,以及被告人齐某在血样提取登记表上签名“李兴齐”的情况。6.现场车辆照片,证明2015年4月19日21时8分,一辆白色哈弗牌小型客车在河沟内的情况。7.乙醇检验报告、现场呼气酒精测试单,证明经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被告人齐某的呼吸酒精含量为130mg/100ml;后经血液酒精含量检测,被告人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达108.7mg/100ml;被告人齐某在现场呼气酒精测试单上签名“李兴齐”。8.机动车车辆信息查询情况,证明被告人齐某所驾车辆的情况。9.驾驶证信息查询情况,证明被告人齐某具有驾驶E类车辆资格的情况。10.被告人齐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4月19日20时30分许,其醉酒后驾驶牌号为浙F×××××的小型普通客车被民警检查的情况及冒名“李兴齐”的情况,并辩称其并未有驾车逃跑的情况。本案另有被告人身份信息查询情况、情况说明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无疑,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齐某所作辩解,经查,根据证人高某、刘某、宋某的证言、查某,证明高某对被告人齐某进行酒精检测发现有酒后驾车嫌疑并让其下车接受酒精检测时,被告人齐某驾车驶离现场,且其在现场呼气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上均冒名“李兴齐”,试图逃避法律追究,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查处,故被告人齐某所作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1)根据在案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齐某在经检测有酒后驾车嫌疑后驾车驶离现场,且其在被查处时冒名他人,主观上具有抗拒查处的意图,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齐某无抗拒检查的意图、没有驾车逃离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被告人齐某明知无驾驶资格仍醉酒驾驶机动车,被查处时为逃避法律追究冒名他人,归案后未如实供述其驾车逃离的事实,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齐某具有认罪态度好、悔罪态度好、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小等情节,请求本院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3)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齐某系初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齐某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在被公安机关查处时为逃避检查而驾车逃跑,且冒名他人逃避法律追究,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其系初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齐某系初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超人民陪审员  闫效先人民陪审员  林祥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 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