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4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张少辉与德乐食品饮品配料(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4462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胡永亮,上海刁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德乐食品饮品配料(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莘庄工业区。法定代表人KurtHufnagel,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段宗元,上海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德乐食品饮品配料(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受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永亮,被告德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宗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于2010年2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被告亚太区研发总监一职。由于原告的原单位为原告缴纳社保,不需要被告缴纳社保,所以当时双方签订了劳务合同一份。但原告在被告处每周工作五天,每天不少于8小时,符合劳动关系的条件。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约定了无论在任何情况下,在合同终止两年内,原告不得为与被告涉及相同产业的企业、被告的竞争者、客户等工作。在原告竞业限制期间,被告每个月的月末分期支付其上年度工资总额的50%(不包括业绩奖金)作为补偿。原告2013年度工资为每月65,000元。2014年9月30日原被告协议解除了劳动合同,但是被告于2014年10月13日发函通知原告,自2014年10月1日起免除劳动合同第7条第6款竞业限制义务,同时要求原告遵守2011年3月2日签署的保密协议。但被告未支付过原告竞业限制补偿金。原告认为,双方关于竞业限制的约定对双方有着制约,而且约定在无论何种原因情况下受限制的约定。实际上原告在被告处任职期间多次收到竞业限制条款中列明的28家国际著名公司邀请,由于原告签订的竞业限制条款制约,原告拒绝了邀请。该条款限制了原告在自己的技术领域内另外就职的可能性,使得原告丧失了许多高薪高职的机会,原告遭受了巨大的损失。而被告不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劳动合同的约定。原告在2014年11月28日向上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但该委员会认为双方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他们的受理范围。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支付给原告竞业限制补偿金人民币845,000元。被告德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在2014年9月30日提出辞职,在离职申请过程中,原告向被告征求是否能免除竞业限制义务,被告表示同意,所以被告认为就此双方已经达成免除竞业限制义务。2、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间内没有接受其他公司的邀请,与竞业限制免除无关。3、原告计算的工资标准过高。原告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持有异议,表示原被告没有达成解除竞业限制义务的意思表示,被告对此应予以举证。另外,原告没有接受其他公司的邀请,便是在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于2010年2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被告亚太区研发总监一职。由于原告的原单位为原告缴纳社保,不需要被告缴纳社保,双方签订了劳务合同两份。该两份合同作如下约定:“1、原告在被告处每周工作五天,每天不少于8小时。2、无论何种原因,在合同终止两年内,原告不得为与被告涉及相同产业的企业、被告的竞争者、被告客户以及被告供应商工作或者提供劳务;原告也不得以个人名义直接或间接的参与到相同性质的企业中。3、原告在被告竞业限制期24个月内,被告在每个月的月末分期支付其上年度工资总额的50%(不包括业绩奖金)作为补偿等内容。”另查明,原告2013年度工资为每月65,000元。2013年度的工资总收入为840,467.72元(不含业绩奖金)。2014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于2014年10月13日发函通知原告,同意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于2014年9月30日终止,同时被告表示自2014年10月1日起免除劳动合同第7条第6款竞业限制义务,同时要求原告遵守2011年3月2日签署的保密协议,该函件原告在2014年10月16日收到。另,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过竞业限制补偿金。2014年11月28日,原告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竞业限制补偿金人民币845,000元。2015年1月30日,该会认为原被告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受理范围并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以上事实由劳务合同两份、被告发给原告的信函以及双方来往的电子邮件、原告2013年工资表格、沪劳人仲(2014)办字第1240号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合同故合法有效。该合同就工作期限、工作内容、报酬、合同终止条件等约定明确,具备了建立劳动关系的要件,该合同应受《劳动合同法》调整。本院认为,根据相关的司法解释,在竞业限制期内,被告可以解除原告的竞业限制义务,被告在2014年10月13日发函通知原告解除竞业义务,该通知到达原告时生效,故原告的竞业限制义务在2014年10月16日解除。但被告单方面解除原告的竞业限制需另外支付原告三个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因被告从未支付过竞业限制补偿金,经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竞业限制补偿金122,568.21元。至于被告所称双方协商一致已经不受该条约束,该辩称意见未得到原告的认可,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称应按照上海市平均的三倍作为原告工资的基数,该辩称无法律依据且违反双方约定,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德乐食品饮品配料(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竞业限制补偿金122,568.2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德乐食品饮品配料(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恩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陶娴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九条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用人单位请求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额外支付劳动者三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