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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乳法民二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源瑶族自治县支行与乳源瑶族自治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源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源瑶族自治县支行,乳源瑶族自治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乳法民二初字第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源瑶族自治县支行。负责人:伍国富,行长。委托代理人:沈建华,男,汉族,该行客户部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恒青,男,汉族,该行客户部经理。被告:乳源瑶族自治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法定代表人:赵兴志,主任。委托代理人:曾荣伟,男,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源瑶族自治县支行(以下简称乳源农行)诉被告乳源瑶族自治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乳源供销社联合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乳源农行的委托代理人沈建华、林恒青,被告乳源供销社联合社的委托代理人曾荣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乳源农行诉称:根据被告的申请,原告于1994年7月2日、1994年12月26日分别向被告发放贷款2笔,合计金额91100元,分别于1995年7月2日和1995年12月20日到期。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截至2014年11月25日止,被告共欠原告贷款本金91100元、利息1046850.09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91100元、利息1046850.09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11月25日);2、2014年11月26日后新发生的利息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乳源供销社联合社辩称:借款91100元是事实,但对原告起诉的利息数额不认可,贷款凭证约定的利率为10.98‰,即每月利息约为1000元,而从1994至今共欠利息约240000元,除此之外,原告不应再收取复利及违约金。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其实是诉讼时效的延伸或债权的主张方式,但并不等同于对债权的直接确认或对债务的认可。我社是财拨单位,并没有其他收入偿还欠款,故我社请求以协商或采取财政买断、打包的方式解决,以更好维护双方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1994年7月2日,乳源瑶族自治县供销社企业总公司向乳源农行借款5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贷款利率为10.98‰,借款到期时间为1995年7月2日。1997年11月28日冲减挂账本金6900元,结欠本金余额为43100元。1994年12月26日,乳源供销社联合社向乳源农行借款48000元用于资金周转,贷款利率为10.98‰,借款到期时间为1995年12月20日。2014年12月10日,乳源供销社联合社出具债务确认书给乳源农行,确认书载明:乳源瑶族自治县供销社企业总公司于1994年7月2日借款1笔,金额50000元,结欠金额43100元,由于该公司已撤销,所欠债务由乳源供销社联合社承担。贷款到期后,乳源农行多次向乳源供销社联合社进行催收,2013年5月14日和2014年4月14日,乳源农行向乳源供销社联合社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通知书均由乳源供销社联合社盖章确认。在庭审中,乳源供销社联合社对所欠借款本金91100元及乳源农行按照6.3‰计算利息没有异议;乳源农行承认没有明确告知乳源供销社联合社在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载明的利息已包含复利。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贷款凭证、债务逾期通知书、债务确认书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1100元有原告提供的两份贷款凭证及债务确认书为凭,被告在庭审中予以认可,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1046850.09元问题。本院认为:在发放贷款时,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贷款逾期后的利息及复利,因此,借款期间的利息按照约定计付,逾期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原告请求按照6.3‰的利率计付逾期利息,系原告自行处分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支付贷款逾期后的复利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在庭审中认为利息1046850.09元包括了10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因此,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法确认涉案两笔借款的利息如下:1、借款期间的利息为12986.41元(50000元×365天×10.98‰÷30天=6679.50元;48000元×359天×10.98‰÷30天=6306.91元);2、借款期满后的利息为:①1995年7月3日至1997年11月28日的利息为9229.50元(50000元×879天×6.3‰÷30天);②1997年11月29日至2014年11月25日的利息56161.46元(43100元×6205天×6.3‰÷30天);③1995年12月21日至2014年11月25日的利息69693.12元(48000元×6914天×6.3‰÷30天)。利息合计148070.4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乳源瑶族自治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源瑶族自治县支行借款本金91100元及利息148070.49元(利息计至2014年11月25日止),2014年11月2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源瑶族自治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42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源瑶族自治县支行负担10000元(已交纳),被告乳源瑶族自治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负担5042元,并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并由被告迳付给原告,法院无需另行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碑养审 判 员  林 玲人民陪审员  蔡丽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蔡仁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