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0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与夏绍翠,连奕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连传友,蒋邦秀,夏绍翠,连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061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地址重庆市渝中区民族路177号,组织机构代码90294098-2。负责人赖涛,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金亮,重庆唐之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学东,重庆唐之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传友,男,汉族,1955年4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蒋邦秀,女,汉族,1954年7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夏绍翠,女,汉族,1976年5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连亦,女,汉族,2002年1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渝中支行)诉被告连传友、蒋邦秀、夏绍翠、连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登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蒲兴华、XXX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梅担任法庭记录。本案原告工商银行渝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金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连传友、蒋邦秀、夏绍翠、连亦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渝中支行诉称,夏绍翠与连家均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28日,连家均与工商银行渝中支行签订了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以信用卡透支方式借款456000元。随后,连家均委托工商银行渝中支行将455950元支付给了重庆坤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2014年8月18日,连家均因交通意外去世,尚未还清信用卡欠款。连传友、蒋邦秀系连家均父母,连亦系连家均之女,应当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工商银行渝中支行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夏绍翠立即偿还连家均第1-15期借款本金、手续费、透支利息、滞纳金共104461.33元;2、夏绍翠立即偿还连家均第16-36期借款本金及手续费共298725元;3、夏绍翠支付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合同约定计收的利息和滞纳金;4、连传友、蒋邦秀、夏绍翠、连亦在遗产继承范围内对上述第1至第3项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5、本案受理费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由连传友、蒋邦秀、夏绍翠、连亦承担。被告连传友未作答辩。被告蒋邦秀未作答辩。被告夏绍翠未作答辩。被告连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连家均与夏绍翠于1999年2月2日结婚,2014年4月17日离婚。连传友、蒋邦秀系连家均父母,连亦系连家均之女。2013年8月28日,连家均与工商银行渝中支行签订了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连家均在工商银行渝中支行以信用卡透支的方式支付购买车辆的购车款,透支金额为456000元;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共分36期,于每月的25日前偿还;持卡人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因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由持卡人承担;《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作为合同附件,为合同有效组成部分,合同中未尽事宜,按上述附件约定执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约定:持卡人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持卡人可按照银行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按照最低还款额还款的,银行对未清偿部分自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持卡人取现及转账不享受免息期待遇,自记账日起支付利息;持卡人未在到期还款日偿还最低还款额,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随后,工商银行渝中支行为连家均办理了信用卡一张,2013年9月3日,连家均在该卡中透支456000元用于购买车辆。2014年8月18日,连家均因意外事故死亡,随后夏绍翠、连传友、蒋邦秀、连亦并未及时偿还信用卡透支本息。截至2014年11月4日,连家均尚欠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费用等共计403186.33元。另查明,为实现本案债权,工商银行渝中支行委托重庆唐之伟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代理活动,并支付了律师费7257.4元。上述事实,有信用卡分期付款合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还款明细、律师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连家均向工商银行渝中支行申请透支信用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连家均在透支后未能及时偿还信用卡透支本息,工商银行渝中支行有权要求连家均偿还所欠信用卡透支本金,并按照领用合约的约定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要求其承担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用。关于工商银行渝中支行要求其承担滞纳金的问题,本院认为,工商银行渝中支行并未在审理中明确滞纳金计收的具体基数和标准,因此对于工商银行渝中支行要求支付滞纳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夏绍翠与连家均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连传友、蒋邦秀、连亦系连家均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应当在遗产继承范围内连带清偿连家均生前所欠债务。被告连传友、蒋邦秀、夏绍翠、连亦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绍翠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费用共计403186.33元,并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二、被告夏绍翠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律师费7257.4元;三、被告连传友、蒋邦秀、连亦在继承范围内对上述第一、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48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连传友、蒋邦秀、夏绍翠、连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 登人民陪审员 蒲兴华人民陪审员 XXX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 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