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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吕民一终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任国光、张志莲等与席建龙、姚爱玲等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国光,张志莲,武合心,任宇轩,席建龙,姚爱玲,蔡忠诚,任旭昕,郝丽霞,汾阳市西河乡西门村村民委员会,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汾阳市供电公司

案由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吕民一终字第2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国光。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莲。上诉人(原审原告)武合心。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宇轩。以上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艳霞,山西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席建龙。上诉人(原审被告)姚爱玲,系席建龙之妻。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郭维,山西文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忠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旭昕。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丽霞,系任旭昕之妻。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申燕青。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汾阳市西河乡西门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汾阳市西河乡西门村。法定代表人周万贵,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安乐,山西晋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汾阳市供电公司,住所地汾阳市城内英雄南路。负责人贺永峰,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珽,系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任国光、张志莲、武合心、任宇轩因与上诉人席建龙、姚爱玲、被上诉人蔡忠诚、任旭昕、郝丽霞、汾阳市西河乡西门村村民委员会、原审第三人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汾阳市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2014)汾民初字第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任国光、张志莲、上诉人武合心、任宇轩的委托代理人王艳霞,上诉人席建龙、姚爱玲的委托代理人郭维、被上诉人任旭昕、郝丽霞的委托代理人申燕青、被上诉人汾阳市西河乡西门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安乐、原审第三人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汾阳市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蔡忠诚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993年9月1日,第三人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汾阳市供电公司投入运行维护使用10KV5969城关5#线路,架空线路长度9066米,起点电站35KV城西变电站。2013年9月26口,在该10KV线路新华中街千支线下汾阳市城内西苑正街北七巷337号院的小二楼房顶,被告蔡忠诚雇佣任远与吕建旺、吕波三人为被告席建龙、姚爱玲夫妇居住的楼房安装防漏彩钢业务。2013年9月27日九时许,任远在二楼房顶手持方铁管进行安装作业时,与位于房顶10KV的高压线触碰,当场倒地身亡。经协商,被告蔡忠诚给任远家属支付5000元,各方因最终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即诉至法院。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由法院委托对任远死因进行鉴定。2014年11月14日,汾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汾)公(刑技)鉴(尸)字第(2014)45号任远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尸体检验:死者任远发育正常,营养良好,尸斑呈淡紫色,分布于背部未受压部位,指压不褪,尸僵在各关节中等度形成,双眼睑闭,左右瞳孔各0.Scm,角膜透明,左右球睑结膜苍白。头颅未见头皮创口,颅骨未见骨折,颈部、胸腹部未见明显损伤。颞额部有范围2cm×lcm及1.5cm的条形表皮损伤。左手心掌部有0.Scm的圆形表皮皮革样化,左手背侧有范围lcm×0.Scm的表皮损伤。右脚大拇指指腹部有条形表皮损伤,右脚小指下侧有0.4cm×0.4cm的表皮损伤伴有烟熏痕迹。提取头颅颞额部、右脚小指下侧的损伤处皮肤做病理检验。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检验结果显微镜下观察,送检颞部和足底部皮肤可见部分角质层缺失,基底层细胞及细胞核染色较深,纵向伸长,排列紧密呈栅栏状。分析论证:死者任远头颅未见骨折,颈部、胸腹部未见明显损伤,可以排除机械性打击致死。根据尸表检验,可见死者颞部皮肤和足底部皮肤有损伤,病理诊断:颞部、足底部皮肤改变符合电流斑特征。分析认为死者任远符合电击死亡。又查,被告蔡忠诚在汾阳市洪南社桥南开设一江汾彩钢装饰工程部门市,从事销售彩钢业务,该门市未办理工商登记,被告蔡忠诚与死者任远及吕建旺、吕波人员均无任何从事彩钢作业的资质证书,也未参加过任何培训业务。另查,1996年12月28日,汾阳县人民政府作出汾政占土字(1996)40号《占用土地通知书一一关于批复城关镇西门村村民建房用地请求的通知》,同意被告汾阳市西河乡西门村村民委员会规划占地25.34亩,安排88户村民建房;2008年6月23日,汾阳市人民政府作出汾政占土字(2008)15号《关于西河乡西门村村民建房占地的批复》,同意被告汾阳市西河乡西门村村民委员会占用土地16.54亩,安排60户村民建房。2005期间,经个人申请被告汾阳市西河乡西门村村民委员会批准本村村民被告任旭昕、郝利霞夫妇在10KV高压线路新华中街干支线下汾阳市城内西苑正街北七巷337号位置建设小二楼住宅用房一处。2007年8月被告任旭昕、郝利霞夫妇开始施工建筑房院,2008年4月8日峻工后,被告汾阳市西河乡西门村村民委员会派人验收该房院楼顶与途经先期架空在上方的10KV高压线的距离为3.06米,现距离未变。2013年3月16日,被告任旭昕、郝利霞通过汾阳市诚信中介事务所将该房院出卖给被告席建龙,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2013年3月19日被告席建龙向汾阳市西门农工商联合公司交纳了该房院的土地补偿费用。再查,死者任远生于1983年9月22日,2010年1月5日与原告武合心结婚,2009年2月15生一子原告任宇轩,任远父亲原告任国光于1958年10月23日生、母亲张志莲于1962年2月22日生,四原告的户籍均系汾阳市峪道河镇傲坡村村民。从2010年起,任远夫妇与原告任宇轩在汾阳市城区内卫巷街29号院租房居住至事发,原告任宇轩在汾阳市小雨点幼儿园上学。因任远的死亡造成四原告的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查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按照山西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22456元计算20年,计算为22456元/年×20年=449120元;2、丧葬费按照山西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6,407元以6个月总额计算,计算为46407元/年÷12月x6个月=23203.5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山西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13,166元,任远生前被抚养人有其子任宇轩,2009年2月15日生,计算为13166元/年×14年÷2人=92162元;4、交通费酌定为500元;5、因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原告主张其家属于2013年10月18日将任远尸体从医院太平间拉回,误工时间截止2013年10月25日,酌定误工天数计算8日为宜,任远之弟任超误工计算为(3282+3409+3338)元÷3÷30天×8天:891.5元;任远之父任国光误工计算为25293元/年÷365天×8天:554.4元;任远亲属韩启瑞误工计算为29661元/年÷365天×8天=650.1元,合计为2096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因任远的死亡确给四原告精神上带来痛苦,结合本地实际情况,予以支持;7、鉴定费1000元,有鉴定书及票据为证。以上损失项目共计588081.5元。原审认为,因高压线引起的的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致害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非主要原因的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任远触电身亡是多方面的原因造成的,应根据原因力确定责任。根据侵权法相关规定,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任远受被告蔡忠诚的雇佣为被告席建龙夫妇修建房屋,双方形成雇佣关系,被告蔡忠诚在承揽修建工程后,未对工作环境的安全进行确认,明知房屋上空有高压线通过,作为雇主应当采取停电和防触电等措施保护雇员的人身安全而没有采取,以致事故发生,其行为与损害结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由其承担30%的责任。被告席建龙、姚爱玲夫妇作为定作人,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在国家电力设施保护区修建房屋顶部,没有给施工人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对存在的安全隐患未采取必要地安全防护措施,未向第三人反映或者申请临时停电施工,在其居住使用过程中明知楼顶有高压线路,却对此未予重视,仍让任远等人继续施工,具有指示错误,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酌定由其承担10%的责任。第三人作为高压线路的管理人,负有安全管理监督和必要的安全防范责任,对已多年形成的西苑正街北七巷337号院的小二楼建筑,明知该建筑顶部在高压线的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范围内,未及时履行监管职责,疏于防范和巡查,且未作出任何阻止施工的行为,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酌定由其承担40%的责任。原告明确表示自愿放弃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该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任远在受雇主安排施工过程中,事发前任远与其他工人已施工进行了一天,对施工环境与现场均已熟悉,且将事发之地确定为最后安装铁架的地方,应当能够发现有高压线从楼顶通过且距离较近,而其未向定作人与雇主提出采取防护措施,此时任远如果觉得有危险可以选择不继续施工,但任远缺乏电力基本常识,应当可以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损害结果,却轻信能够避免,继续施工致触电身亡。任远其自身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酌定由其自担20%的责任。被告任旭昕、郝利霞夫妇与汾阳市西河乡西门村村民委员会对任远的施工行为并不知情,且无监管义务,其抗辩理由成立,予以采信。本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下:一、被告蔡忠诚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任国光、张志莲、武合心、任宇轩经济损失176424.45元,核减已付的5000元,应再给付171424.45元;二、被告席建龙、姚爱玲夫妇赔偿原告任国光、张志莲、武合心、任宇轩经济损失58808.1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47元,由被告蔡忠诚承担3729元,被告席建龙、姚爱玲承担1025元,原告承担4993元。判后,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均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原告任国光、张志莲、武合心、任宇轩请求:1、撤销汾阳市人民法院(2014)汾民初字第03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由各被上诉人承担因一审、二审发生的全部诉讼费用。上诉理由:上诉人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因任远死亡给上诉人的造成的损失共计588081.5元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一审法院对于本案的相关事实认定错误,并对各被上诉人及第三人的责任划分方式不当且比例明显失衡,严重侵犯了各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审法院应当依法改判。一、在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中,雇主蔡忠诚在本案中承担的责任过轻,任远本人不应当承担责任。任远接受蔡忠诚的雇佣为其承包的安装工程提供劳务为事发房顶安装彩钢板,是雇佣活动的受益者,事发当日蔡忠诚带领包括任远的雇员进行干活过程中,不仅没在现场监督和管理,也没有事先对周围的危险情况进行过排查和措施保护,直到事发后才赶到现场,与事故发生有主要的因果关系,而任远作为雇员,只是接受雇主安排进行雇佣活动,就近电杆在事发时并没有任何标识证明该线路为高压线,也就不可能明知头顶有致人死亡的高压线,按照“任何人都不可能将自身置于危险境地”规则,任远并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二、在触电人身损害纠纷中,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存在以下问题:1、上诉人并没有放弃对第三人对于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汾阳市供电公司索赔的权利。一审审理过程中,并没有将所谓的《情况说明》当庭作为证据进行质证,也没有就情况说明中的相关内容,特别是“放弃索赔权利”的意思表示向各上诉人进行过当庭核实,上诉人也并不知情,也未曾签过字。2、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任旭听、郝利霞夫妇无责任,明显不当。被上诉人任旭昕、郝利霞作为建房者,在没有经过以上法律规定的审批程序,且在明知上方有高压线的情况之下在宅基地上违反村内统一规划擅自违法加盖二层楼房,进一步缩短了房顶与高压线之间的距离,加大了房顶施工人的危险系数,并最终导致了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责任,而且应当是本触电事故造成任远死亡的直接的重要的原因。3、被上诉人席建龙、姚爱玲作为事发房屋的居住者、所有者、管理者、受益人在本案中应承担10%的责任过轻。第一、在施工过程中,其是受益人;第二、事故发生时其并没有在现场进行安全监督,知道事故发生后也未去房顶进行查看参与抢救,其妻子被告姚爱玲本身具有医学知识也未参与任何抢救并采取任何抢救措施;第三、席建龙明知房顶有高压线且距离房顶很近,还增加房顶高度达70公分左右高度的铁架安装彩钢板,进而缩短房顶与高压线的距离,加大了高压线对于任远等人的威胁,最终引发了事故的发生;第四、席建龙在明知房屋无任何合法手续,且明知房顶有高压线的情况下购买。4、被上诉人西门村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村集体组织作为村民自治组织,是村民行为的直接管理者和监督者。首先,对于本村村民的未有任何建房许可手续情况下建房行为应当尽到监督和制止的职责;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乡、村庄的建设和发展,应当因地制宜、节约用地,发挥村民自治组织的作用,引导村民合理进行建设,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上诉人对于以上两种法律关系承担责任的请求二审法院判决:1、蔡忠诚按照提供劳务者对任远的死亡承担全部责任,并与其他各被上诉人因触电侵权关系各自承担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重新划分触电侵权关系中各责任人即各被上诉人之间的责任比例,并判决原审第三人国网山西省电力公司汾阳市供电公司作为责任人承担自身的责任份额,因各上诉人没有放弃对其追索的权利,而不是由各上诉人自行承担。上诉人席建龙、姚爱玲请求:1、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4)汾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各被上诉人承担。事实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尽到安全提示义务是错误的,上诉人作为定作人,对蔡忠诚及其雇工已经尽到了合理范围内的安全提示义务,与事故发生不具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蔡忠诚之间系承揽关系。上诉人是事故发生地所在房院的所有人,因房屋漏水需要修补,被上诉人蔡忠诚找到上诉人要求承揽该活,双方约定连料带工每平米45元,上诉人再三叮嘱蔡忠诚及其雇工安全。2、尽管上诉人知道屋顶有电线,但上诉人不是从事电力行业的专业人士,就正常认知水平来看,无法判断悬在屋顶的是否是高压线,更不知道其房屋地处国家电力设施保护区,属于危险区域。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尽安全提示义务已经超出了上诉人安全提示义务的合理限度,法律不能强人所难,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除死者本人承担相应责任外,其余损失应由被上诉人蔡忠诚与国家电网山西省电力公司汾阳市供电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一审判决认定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均按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上诉人认为其缺乏证据支持,应按农村居民相关标准计算。被上诉人蔡忠诚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上诉人任旭昕、郝丽霞答辩称,西苑正街337号宅基地是由市政府批准,该小二楼符合西门大队规划标准,是合法建筑,四上诉人请求由我二被上诉人赔偿无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西门村委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本案是侵权责任纠纷,西门村委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故适用侵权责任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第三人汾阳电力公司答辩称,汾阳市供电局架设线路符合基础设施规范,所以不应当承担责任,一审中任国光一家人与电力公司达成协议,自愿放弃对供电公司的赔偿权利。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维持原判。关于席建龙上诉部分,我方同意一审判决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关于受害人任远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致人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多方原因致人损害的,应按照致害人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原因力大小确定责任比例划分。关于被上诉人蔡忠诚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受害人任远受雇于被上诉人蔡忠诚为上诉人席建龙夫妇安装房屋彩钢板,其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触电身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施工现场上方有高压线通过,属高危环境下作业,上诉人蔡忠诚承揽工程后,未尽保证施工安全之义务,且未采取防触电措施,致受害人任远触电身亡,上诉人蔡忠诚的行为与任远的人身损害后果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依据其过错程度酌定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席建龙、姚爱玲应否承担责任问题,二上诉人以其对房屋上方高压线不知情且已尽到安全提示义务为由主张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蔡忠诚自带原料与工人,按照二上诉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劳动成果,双方成立承揽合同关系。二被上诉人明知房屋上方有电线,在施工中仅口头提示而未采取申请施工临时停电等合理安全防护措施,故二上诉人以其对房屋上方高压线不知情且已尽到安全提示义务为由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认可,上诉人席建龙、姚爱玲的行为与受害人任远的人身损害后果之间亦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按原因力大小酌定其承担10%的赔偿责任合理合法。关于原审第三人电力公司应否承担责任问题,电力公司对涉案的高压线未尽到检修及管理维护的义务,疏于防范巡查,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原审酌定4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一审庭审中原审第三人电力公司提供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该公司对上诉人任国光等四人积极安抚,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四上诉人自愿放弃对电力公司的追偿。四上诉人否认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且对签名捺印不予以认可。本院认为,一审庭审中经法庭询问,四上诉人明确表示放弃对第三人的追偿权,该事实有一审庭审笔录予以佐证,当事人签名捺印予以认可。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本院对该情况说明予以采信,四上诉人放弃对原审第三人电力公司的追偿权。关于受害人任远自身应否承担责任问题,诚如一审判决所言,任远在安装彩钢板过程中应注意到作业环境属高危环境,但未采取安全措施或向雇主建议采取措施,任远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可以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产生的后果,然其却未及时采取措施避免,疏于防范,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其自身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原审判决其承担20%责任并无不妥。关于被上诉人任旭昕、郝利霞应否承担责任问题,任国光等四上诉人以任旭昕所建房屋为非法建筑为由要求二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任旭昕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建房屋符合西门大队整体规划及验收标准,属合法建筑,依据山西省电力公司高压线距离永久性建筑2.5m到3m的规定,涉案房屋与高压线之间的垂直距离为3.06m,符合这一强制性标准。且事发时,二被上诉人并非该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和管理人,故二被上诉人与任远的人身损害结果之间并无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上诉人西门村委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任国光等四上诉人以西门村委对村民在高压线下加盖房屋及安装彩钢板的行为未加以制止和监管为由主张西门村委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依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村委会提供的证据均证明,对涉案房屋的审批、修建、验收等西门村委已尽到了合理的管理义务。至于屋顶安装彩钢板的行为,属于村民的日常生活,只要该行为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及社会公序良俗,作为村民自治性组织的村委会是无权干涉,村委会并无监管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747元,由上诉人任国光、张志莲、武合心、任宇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潘 文审判员 刘海强审判员 王晓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白舒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