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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行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周永宏与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永宏,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南行初字第87号原告周永宏。委托代理人宋述莲,山东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原告周永宏诉被告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原告周永宏诉称,2014年原告在出国拟乘飞机时发现自己已经被限制出境,后原告多方了解才得知,是因自己在青岛百事特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任法定代表人,且因该公司欠有到期债务未还故而被法院裁定限制出境。后原告查询了青岛百事特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发现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在2003年5月29日由周永平变更为周永宏,2003年11月25日股东变更为周永宏等。而这些都不是原告本人签字,原告也没有授权他人签字,原告有绝对坚实的证据证明在当时的时间点上原告身在境外(韩国),不可能在工商登记档案上签名。原告也未参与青岛百事特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经营活动。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企业工商登记的国家行政管理机关,在知道自己的行政登记发生错误的情况下,有义务依法予以撤销错误的登记,恢复到原有登记之状态。为此,原告委托代理律师曾在2014年9月26日给被告发出了《律师函》,要求被告撤销对青岛百事特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东的错误登记行为,虽经催告,但被告至今没有作出撤销行为。在被告消极作为的情况下,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撤销原告在青岛百事特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东错误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告所诉的工商行政登记发生在2003年,已超过法定起诉的最长期限,依法应予裁定驳回起诉。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永宏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上诉至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长青审 判 员  曲亚男代理审判员  陈 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