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7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上海珍勤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与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珍勤建筑设备有限公司,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780号原告上海珍勤建筑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雷淑珍。委托代理人马亚杰,上海毅也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轶,上海毅也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花新华。委托代理人高峰,上海凯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珍勤建筑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亚杰、被告委托代理人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珍勤建筑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14日,原、被告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2013年9月14日至12月30日期间,被告因承建金桥出口加工区21#加固工程,从原告处租赁钢管、扣件、山型卡套管等。根据工程的实际情况,被告实际租赁脚手架、木工排架、木工包柱子架子、围护,租赁费人民币303,780元,人工费用3,640元,合计307,420元。被告仅支付60,000元。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备租赁费243,780元、人工费3,640元。被告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签证单真实性没有异议;已付款8万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4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0.012元/米/天,扣件0.007元/米/天,山型卡套管0.007元/米/天,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超出一个月按实际天数计算;扣件的维修保养、加工上油等一律由原告负责,费用由被告承担,扣件加工上油费0.25元/只,螺丝螺帽0.6元/套等。2013年10月18日至2014年1月11日,被告对脚手架工程量予以确认,租赁费303,780元,人工费用3,640元,合计307,420元。被告已支付6万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1份、脚手架搭拆计量表1份、脚手架工程量1份、脚手架清单3份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应依约及时支付租赁费。被告辩称除原告认可的付款6万元之外,另有2万元已付,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现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珍勤建筑设备有限公司设备租赁费243,780元、人工费3,64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11元,减半收取计2,505.50元,由被告江苏苏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由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樊海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