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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中法民三终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李胜虎与邬亚兴、严孙强、杨清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州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胜虎,邬亚兴,严孙强,杨清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州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中法民三终字第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胜虎,男,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委托代理人:王韬,广东国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邬亚兴,男,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严孙强,男,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清宏,男,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委托代理人:蔡文锋,广东丽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州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南路***号。负责人:华春丽,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石湾北路交通局办公大楼首层。负责人:梁瑞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志坚,广东真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胜虎与被上诉人邬亚兴、严孙强、杨清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2014)阳春法民一初字第609号,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0月21日,李胜虎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李胜虎损失10000元。2、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李胜虎损失10000元。3、邬亚兴、严孙强赔偿李胜虎损失17023.15元。4、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李胜虎损失17023.15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邬亚兴、严孙强、杨清宏、太平洋保险公司及平安保险公司负担。主要事实与理由: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春公交认字(2014)第44178120140066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2014年6月9日21时20分许,李胜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周雪琴沿S113线由阳春市春城往马水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S113线263KM+20M路段时,车辆失控与道路阻隔带碰撞,周雪琴撞后飞出路边,李胜虎及摩托车跌落道路路面。邬亚兴驾驶粤KK62**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自广州往高州方向行驶,途径S113线263KM+20M路段时与李胜虎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邬亚兴报警后离开现场。期间,杨清宏驾驶粤QYS3**号小轿车自阳春市春城往八甲镇方向行驶,亦与李胜虎的摩托车发生碰撞,经询问邬亚兴等人后,亦同样驾车离开现场。后来,侯桂华驾驶桂KB08**号货车沿S113线由北往南行驶至事发地点后紧急停车等候交警到达现场处理后离开。阳春市交警大队河西中队分别于2014年6月12日、6月13日扣押粤QYS3**号小轿车、粤KK62**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调查事故原因。交警部门经调查后,认为无法查明事故原因,故出具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李胜虎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往阳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往阳春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54046.30元。因伤情未见好转,李胜虎现已转院至广州市住院治疗。邬亚兴驾驶的粤KK62**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杨清宏驾驶的粤QYS3**号小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险。为此,李胜虎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杨清宏答辩称:2014年6月9日20时50分,杨清宏在阳春市春城红旗路驾驶粤QYS3**号小轿车返回八甲镇。杨清宏开车是靠快车道与慢车道之间的中线行驶,车速约为每小时60多公里,车行至马水镇石下路段,突然看到公路上有一辆倒在地上的摩托车,于是紧急刹车,但车还是撞上了摩托车。杨清宏停车打开车门下来查看,看到自己的小轿车没有明显的损坏,摩托车应该没有什么明显的损坏。杨清宏在现场就看见路边大约有七、八个人在观望,经了解路人已报警后,在现场并没有看见有人受伤。杨清宏上车后没有倒车,直接把车往前开回路边。车停在路边后,杨清宏又下车看了看,见夜间漆黑,带着小孩不方便,又看见前方有辆货车停在路边,而围观的人又越来越多,觉得情况复杂,就驾车回家了。杨清宏的车只是撞了一下倒地的摩托车,又没有撞到人,整件事与自己无关。李胜虎受伤一事与杨清宏是没有任何关系的,请法院依法驳回李胜虎对杨清宏的诉讼请求。平安保险公司答辩称:根据事故认定书说明,李胜虎在事故发生时为单方的事故,其受伤与粤QYS3**号车方没有任何的直接关系,并且根据粤QYS3**号车的检测以及交警事故证明中只是说明了粤QYS3**号车是与李胜虎驾驶的无牌摩托车发生碰撞,并没有直接和李胜虎碰撞,李胜虎受伤和本次事故没有因果关系,所以李胜虎的诉讼请求应由李胜虎自行承担,杨清宏不应承担相关责任,平安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也应由李胜虎承担。李胜虎驾车撞向隔离带之后,受伤躺在路上,这起事故是李胜虎自身引起的,跟其他车辆是没有任何关系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李胜虎的诉讼请求。邬亚兴答辩称:不同意李胜虎的诉讼请求。邬亚兴没有撞到李胜虎,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李胜虎的诉讼请求。严孙强答辩称:与邬亚兴的答辩意见一致。太平洋保险公司没有提供答辩意见。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21时20分许,李胜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周雪琴沿S113线阳春市春城往马水方向行驶,到达S113线263KM+20M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春公交认字(2014)第44178120140066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2014年6月9日21时20分许,李胜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周雪琴沿S113线阳春市春城往马水方向行驶,到达S113线263KM+20M路段车辆失控与道路阻隔带碰撞,周雪琴撞后飞出路边,李胜虎及摩托车跌落道路路面。邬亚兴驾驶粤KK62**号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自广州回高州,途径S113线263KM+20M路段时与李胜虎跌落路边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邬亚兴等人打110报警电话后驾驶车辆离开现场。期间,杨清宏驾驶粤QYS3**号小轿车自阳春市春城返回八甲镇,亦与李胜虎跌落路边的摩托车发生碰撞,经询问邬亚兴等人己报警,也驾车辆离开现场。后侯桂华驾驶桂KB08**号货车沿S113线由北往南行驶,到达事发路段后紧急刹车停车等候交警到达现场处理。阳春市河西交警中队分别于2014年6月12日、13日查扣粤QYS3**号车,粤KK62**号车侦查。经交警部门调查,事故现场位于S113线263KM+20M路段,道路呈南北走向,北往春城方向,南往马水方向,现场发现伤者二人,分别为李胜虎和周雪琴,经检验检测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架:6052040)、粤KK62**号车、粤QYS3**号车碰撞点高度及部位吻合,三辆车均有损坏,桂KB08**号没有发现碰撞点及碰撞痕迹,现场勘察及调查取证没有办法查明粤KK62**号、粤QYS3**号车是否对李胜虎造成伤害。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明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之规定,特制作本事故证明。李胜虎受伤后被送至阳春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6月11日,共住院治疗3天,用去医疗费11497.70元,经诊断为:1、弥漫性轴索损伤;2、左耳廓撕裂伤;3、左颧弓骨折;4、创伤性休克;5、骨盆多发骨折;6、急性肾损伤;7、代谢性酸中毒;8、全身多处软组织性裂伤;9、吸入性肺炎;10、失血性贫血;11、高钾血症;12、右侧骶髂关节,骶尾关节脱位。建议及注意事项:转院治疗。李胜虎于2014年6月11日转至阳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6月18日止,共住院治疗5天,用去住院医疗费42548.60元。李胜虎称现在尚未痊愈,转院到广州的中国人民解放军421医院治疗,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另查明:李胜虎住广东省阳春市岗美华侨农场十三队29号,是非农业家庭户口。邬亚兴驾驶的粤KK62**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车辆所有人是严孙强,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2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杨清宏是粤QYS3**号小轿车的车辆所有人,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2014年7月22日止。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车辆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诊断证明、住院收费收据、交警部门制作的现场图、照片、调查笔录等证据复印件附案证实。原审法院认为:阳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春公交认字(2014)第44178120140066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李胜虎驾驶摩托车搭载周雪琴沿S113线春城往马水方向行驶至S113线263KM+20M路段时车辆失控与道路阻隔带碰撞,周雪琴撞后飞出路边,李胜虎及摩托车跌落道路路面。邬亚兴驾驶粤KK62**号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杨清宏驾驶粤QYS3**号小轿车都是与李胜虎跌落路边的摩托车发生碰撞,交警部门现场勘察及调查取证没法查明粤KK62**号、粤QYS3**号车是否对李胜虎造成伤害。邬亚兴、杨清宏虽然在碰撞李胜虎的摩托车后无等候交警到达现场处理就驾车辆离开现场存在过错,但其承担过错责任的范围也仅限于邬亚兴、杨清宏所驾驶的车辆与李胜虎倒地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这一事实。李胜虎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邬亚兴、杨清宏驾驶的车辆与李胜虎所受的伤害有因果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李胜虎无证据证实邬亚兴、杨清宏对其身体造成了伤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李胜虎请求邬亚兴、严孙强、杨清宏、太平洋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赔偿李胜虎的医疗费共54046.30元的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太平洋保险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阳春法民一初字第609号民事判决:驳回李胜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1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合共2171元,由李胜虎负担。李胜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为邬亚兴、杨清宏驾驶的车辆没有对上诉人的身体造成伤害理据不足。本案交警部门的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杨清宏驾驶的车辆碰撞了上诉人的身体,亦能够推断被上诉人邬亚兴驾驶的车辆碰撞了上诉人的身体。在交警的询问笔录中,严孙强有这样的陈述:“我不知道小汽车(即杨清宏驾驶的粤QYS3**号小轿车)是否撞中伤者,但我所见的小汽车经过后,那个伤者的身体位置有变动,我见小汽车经过后那个伤者整个身体摆直了一点,头部变成往北方向(马水方向),和中间阻隔带平排的样子。”周雪琴有这样的回答:“(问:事故发生后李胜虎倒在路面上的情况?)我记得李胜虎倒在路面上他的头部是朝春城方向的,不是后来你们交警到现场见到他头部朝马水方向的。”邬亚兴这样描述事故现场:“当时摩托车是横在快车道、慢车道之间的之间位置,车头横向路边方向。....伤者和摩托车的位置一前一后的,摩托车在前,伤者在后的,而那辆小汽车是在快车道行驶来的。”上述当事人的询问笔录证实,上诉人跌倒后是横躺在公路中间位置的,车在前,人在后。但杨清宏驾驶的粤QYS3**号小轿车通过后,上诉人的身体与中间阻隔带平行了,这说明粤QYS3**号小轿车通过时碰撞了上诉人的身体。而且,从邬亚兴描述的事故现场来看,通过该路段的车辆,如果碰撞到前面摩托车的话,则很难避免不碰撞摩托车后面的人。因此,严孙强和周雪琴的陈述不仅能够证明杨清宏的小汽车碰撞了上诉人,也同时能够证明邬亚兴的货车碰撞了上诉人,只是严孙强、邬亚兴隐瞒了对自己不利的事实而已。一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没有对上诉人身体造成伤害缺乏理据。(二)被上诉人邬亚兴、杨清宏驾车逃离现场的行为应认定为肇事逃逸,依法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邬亚兴、杨清宏承认驾驶的车辆碰撞了上诉人的摩托车,虽然没有承认碰撞到上诉人的身体,但这也是严格意义上的交通事故。两被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并未履行上述义务,而是驾车逃离现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因此,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三)一审判决以交警部门无法查明事故原因判定受害人承担人身损害的全部后果与法相悖。本案中,邬亚兴和杨清宏的行为实际为肇事逃逸,本应当认定其负全部责任。即使退一步来说,不认定其为肇事逃逸,但也应当认定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承担同等责任,而不是由上诉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上诉人杨清宏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是不能成立的,请求法院予以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6月9日20时50分,杨清宏在阳春市春城红旗路开自己的粤QYS3**号小轿车带一个9岁的小孩返回阳春市八甲镇。车行至马水镇石下路段,杨清宏人开车是靠快车道与慢车道之间的中线行驶,车速约为每小时60多公里。突然,杨清宏看到公路上有一辆倒在地上的摩托车,于是急刹车,但车还是撞上摩托车。杨清宏停车打开车门下来查看,看到自己的小轿车没有明显的损坏,摩托车应该没有什么明显的损坏,而且在现场没有看见有人受伤,肯定自己的小轿车没有撞到人后,经查问路边的人得知这事已有人报警了,杨清宏就放心开车带小孩回家了。车开回八甲镇后,杨清宏又仔细查看了车,发现车辆左前下车杆有些摩擦的痕迹,掉了些漆,水箱被撞坏。杨清宏在本案撞损摩托车的事是微不足道的。李胜虎受伤一事,与杨清宏是没有任何关系。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除同意杨清宏的答辩意见外,平安保险公司还补充如下意见:李胜虎驾车撞隔离带后,交警部门传证人到现场,证人注意力都在受害人李胜虎身上,但所有证据都没有反应杨清宏的车辆接触过李胜虎的身体,因此保险公司认为李胜虎受伤是其自己造成,与杨清宏无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邬亚兴、严孙强及太平洋保险公司没有提供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严孙强、邬亚兴及周雪琴在交警部门所作的询问笔录均确认不清楚杨清宏驾驶的车辆是否有碰撞李胜虎驾驶的摩托车。其中严孙强称具体不清楚李胜虎躺在路面的情况,但其发现伤者的位置是有变动,伤者具体头方向不清楚。周雪琴称,李胜虎的头部方向有发生改变,但并不清楚是否有车辆碰撞李胜虎的摩托车。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本案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杨清宏、邬亚兴、严孙强、平安保险公司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否对李胜虎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李胜虎上诉认为严孙强、周雪琴及邬亚兴三人在交警作出询问笔录中称李胜虎在跌倒受伤后身份方向有发生改变,从而主张杨清宏、邬亚兴驾驶的车辆碰撞了李胜虎的身体。从交警部门对严孙强、周雪琴及邬亚兴三人所作出询问笔录分析,虽然严孙强、周雪琴在笔录中反映了李胜虎自己发生事故跌倒在地后,身体方向有改变,但其两人并不清楚李胜虎是否因被车辆碰撞而导致身体方向改变,且经交警部门现场勘察及调查取证均无法查明杨清宏、邬亚兴的车辆对李胜虎是否造成损害。李胜虎亦未能举证证明其损害后果与杨清宏、邬亚兴的驾车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据此,其上诉主张杨清宏、邬亚兴驾驶的车辆碰撞了其身体显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杨清宏、邬亚兴两人驾车是否构成逃逸的问题。虽然杨清宏、邬亚兴两人在碰撞李胜虎的摩托车后驾车离开了现场,但两人在事故发生后有即时停车,邬亚兴等人有立即报警,本案亦未有证据证实杨清宏、邬亚兴两人为逃避事故责任而逃离现场。再者,本案证据未能证实李胜虎的损害与杨清宏、邬亚兴两人驾车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杨清宏、邬亚兴两人驾车离开现场存在过错仅限于碰撞李胜虎的摩托车这一事实,对李胜虎损害后果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据此,李胜虎上诉主张杨清宏、邬亚兴两人肇事逃逃应承担事故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李胜虎的上诉主张缺乏理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1元,由上诉人李胜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丽婵审 判 员  肖 军代理审判员  冯志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阮超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