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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知终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罗伯特·博世有限与台州市四书五金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伯特·博世有限,台州市四书五金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知终字第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伯特·博世有限公司(RobertBoschGmbH),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斯图加特盖林根70839罗伯特·博世广场1号。授权代表人安德雷阿斯·凯德、保罗·贝恩哈特·舍恩伯恩博士。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丹莉、李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市四书五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技能。上诉人罗伯特·博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世公司)因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甬知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博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丹莉、李丹,被上诉人台州市四书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书五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技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博世公司于2002年10月29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电机和手持式工具机”的发明专利,并于2007年2月28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0214××××.3。该专利权利要求1为:电机,它具有一个可转动电刷板(10),该电刷板通过一个保持装置(12)被保持在轴向(14)上,其中,该电刷板在转动时具有一些终端位置,其特征在于:保持装置(12)用至少一个装置部分(16)将电刷板(10)以比各终端位置之间小的轴向运动自由度保持在其终端位置上。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2013年8月20日,案外人台州正威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威公司)与阿联酋PAEANGENERALTRADING公司签订数量为4185台的电锤买卖合同一份。同年8月21日,正威公司与四书五金公司签订委托代理出口协议一份并附有代理货物清单一份,该代理出口协议约定四书五金公司接受正威公司委托代理出口货物,并做好银行托收、信用证项下的单据交单议付工作;涉及出口货物的质量、数量、包装及由此产生的外商扣费及索赔均由正威公司负责;双方约定代理费出口每美元8分人民币等等。同年10月14日,根据博世公司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宁波海关作出甬关法知字(2013)1088号《采取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措施通知书》,对四书五金公司向宁波海关申报出口的含有涉嫌侵害博世公司专利号为ZL20058002××××.9、名称为“用于工具机的中间法兰”的发明专利权的3590台电锤予以扣留。四书五金公司认为上述电锤未侵害博世公司“用于工具机的中间法兰”发明专利权,遂向宁波海关办理担保出运手续,后该批货物被放行出关。正威公司于2014年2月15日向原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称:甬关法(2013)1088号通知书中宁波海关扣留的电锤全部系其生产制造;其委托四书五金公司代理出口申报;如该批电锤涉及知识产权侵权的,由其承担全部责任,与四书五金公司无关。同年7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受理四书五金公司诉正威公司上述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案号为(2014)台椒商初字第1776号。另查明,四书五金公司成立于2003年12月4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58万元,其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民用五金、塑料制品、模具、卫生洁具、阀门、水暖管件、保险柜、办公用品、摩托车及配件、制冷设备及配件、农业机械设备、家具、服装、鞋类、灯具、家用电器批发、零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但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技术除外。正威公司成立于2013年4月27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万元,其工商登记的经营项目为:风动和电动工具制造,轴承,齿轮、传动部件制造、塑料制品制造、货物和技术的进出口。2013年10月30日,博世公司以四书五金公司侵害其发明专利权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四书五金公司:1.立即停止对其发明专利权的侵害,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行为;2.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0万元(后在一审庭审中变更为人民币200万元)。四书五金公司答辩称:1.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2.宁波海关查扣的被诉侵权产品系正威公司制造,其系代理出口行为;3.博世公司系以其案外发明专利权受到侵害为由申请查扣四书五金公司出口的被诉侵权产品,四书五金公司经比对认为没有侵权,遂依照海关法规担保出运,在担保出运过程中没有侵权故意;4.其代理出口的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综上,请求驳回博世公司的诉讼请求。此外,四书五金公司在一审答辩期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宣告博世公司涉案发明专利权无效,并已被受理。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因博世公司的住所地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故本案系涉外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该院作为侵权行为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因被请求保护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解决双方纠纷。根据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在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博世公司涉案发明专利权保护范围;四书五金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来源于正威公司;四书五金公司的民事责任。(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博世公司涉案发明专利权保护范围一审庭审中,博世公司明确以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确定保护范围。经比对,博世公司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四书五金公司认为,权利要求1中“保持装置(12)用至少一个装置部分(16)将电刷板(10)以比各终端位置之间小的轴向运动自由度保持在其终端位置上”,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轴向运动没有大小之分,且没有轴向运动自由度,故未落入涉案发明专利权保护范围。根据法律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因此,判断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根据涉案说明书中“电刷板10通过保持装置12被保持在轴向14上或保持装置12用保持力作用在轴向14上”的记载,并结合说明书附图1、2、3对轴向14上的标注,所属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在阅读上述内容后可以理解“该电刷板通过保持装置(12)被保持在轴向(14)上”中“轴向”的具体指向。在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当环状壳体转动到2个工作位置时,环状壳体上的其中一个凸起的环片以及凸起的环片上的凸缘形成的卡口正好卡住接片,凸缘紧密贴合在接片的底缘面上,此时环状壳体上凸起的环片凸缘受到接片的底缘面轴向上的推力,同时又受到中段内壳中的环形底座给予的轴向反向推力,将环状壳体在轴向维持在工作位置上;中间状态时环状壳体在轴向上受到尾段壳体内壳体上凸起的限制,尾段壳体内壳面上的凸起对环状壳体限制的自由度大于在两个工作位置时环片凸缘对环状壳体限制的自由度。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该技术特征与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保持装置(12)用至少一个装置部分(16)将电刷板(10)以比各终端位置之间小的轴向运动自由度保持在其终端位置上”的技术特征相同。综上,四书五金公司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发明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抗辩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博世公司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四书五金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以及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来源于正威公司从四书五金公司的经营范围来看,其系进出口贸易型企业,且四书五金公司提供了正威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情况说明、货物清单、正威公司与阿联酋PAEANGENERALTRADING公司的合同、正威公司与四书五金公司的委托代理出口协议、四书五金公司诉正威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立案资料,用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正威公司,博世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反证,故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四书五金公司所制造,本案四书五金公司向宁波海关申报出口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正威公司。(三)四书五金公司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现有证据,四书五金公司系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商。博世公司虽曾申请宁波海关对四书五金公司申报出口的被诉侵权产品予以扣留,但申请扣留的理由系涉嫌侵害其专利号为ZL20058002××××.9,名称为“用于工具机的中间法兰”的发明专利权,而博世公司在本案及该院审理的另一案中均非以该发明专利权为依据起诉四书五金公司。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四书五金公司知道其向宁波海关申报出口的被诉侵权产品系侵害博世公司ZL0214××××.3发明专利权的产品,博世公司指控四书五金公司明知或应知其代理出口销售的产品侵害涉案发明专利权的证据不足,故四书五金公司对上述专利侵权行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于2014年11月14日判决:一、四书五金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博世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0214××××.3、名称为“电机和手持式工具机”的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落入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二、驳回博世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00元,由博世公司负担人民币11400元,四书五金公司负担人民币11400元。宣判后,博世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博世公司上诉称:1.原审法院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正威公司的认定错误,具体理由是:(1)四书五金公司提供的委托代理出口协议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正威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代理关系;(2)博世公司针对四书五金公司的所谓合法来源提供了反证,即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的注册商标“NPORPECC”的查询信息显示,该商标注册人系案外人浙江杭博电动工具有限公司,说明正威公司并非被诉侵权产品的真实生产者,但原审法院对该证据未予认证;(3)正威公司在书面情况说明中称被诉侵权产品系其生产,但在原审法院的调查笔录中,其法定代表人尚仙青又称被诉侵权产品均外购于市场,其证言前后矛盾,原审法院在未查明相关事实的情况下不应作出对博世公司不利的认定;(4)原审法院对定案的关键证据即椒江区人民法院的相关判决书未予质证认证,属于程序违法。2.原审法院未查明侵权产品数量及与赔偿责任相关的其他事实。首先,杭州海关出具的四书五金公司的出口记录与博世公司在台州海关自行查询到的相应记录存在差异,但原审法院未予核实。其次,原审法院关于“仅根据杭州海关出口记录中的产品型号无法证明这些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同”的认定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改判:1.四书五金公司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2.四书五金公司赔偿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0万元。二审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博世公司撤回第一项上诉请求,并变更上诉请求为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四书五金公司答辩称:1.其向原审法院提供的委托代理出口协议、正威公司情况说明等证据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正威公司,至于正威公司的产品系其生产还是购买,并不是四书五金公司需要证明的内容,如果博世公司要查明该事实,理应在一审中追加正威公司为被告。2.椒江区人民法院的相关判决书系四书五金公司在一审庭审结束后提交的参考资料,原审法院未组织质证并不违法。3.原审法院向杭州海关调取的出口记录中的产品均非四书五金公司生产,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亦无关联,仅凭出口记录中的产品型号不能证明产品构造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同。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博世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国商标网“NPORPECC”商标注册查询信息,拟证明正威公司并非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2.博世专业电动工具目录,拟证明博世公司电锤产品的型号有GBH2-22S/RE,GBH2-26E/RE/DE/DRE/DFR。3.案外人产品目录,拟证明另一电锤生产商所使用的型号有22SRE,26SE/SRE/DFR等。4.百度文库关于博世电动工具型号所用字母的功能解释,拟证明产品型号中的“R”代表正反转功能。5.通过百度搜索涉案杭州海关记录中的相关型号所查询到的产品,拟证明型号中含“R”的产品都带有正反转换器,系侵害博世公司专利权的产品。6.杭州海关记录,拟证明四书五金公司侵权产品(型号中含“22”和“26”的产品)的获利金额高于人民币6382263元。四书五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案外人宁波正茂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茂公司)证明、正茂公司营业执照、正茂公司向四书五金公司开具的代理运费增值税专用发票、正茂公司场站收据。2.正威公司向四书五金公司开具的货代费用收据。证据1、2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货代费用实际系正威公司支付,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正威公司。3.四书五金公司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被诉侵权产品的出口报关单,拟证明四书五金公司仅系出口代理公司。4.椒江区人民法院(2014)台椒商初字第1776号案件庭审笔录、判决书及执行立案通知书,拟证明椒江区人民法院经依法审理,已对四书五金公司与正威公司之间的出口代理关系予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正威公司。此外,经博世公司申请,本院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出口退税情况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台州市国家税务局进行调查取证,取得四书五金公司出口退税专用报关单1份(编号:310120130518036291)、由正威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8张以及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退税联)1张。对博世公司提交的证据,四书五金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推翻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正威公司的事实;证据2、3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证据2系博世公司自行印刷,在证据类别上属于当事人陈述;证据4、5系网页打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百度文库中的结论不一定正确;证据6海关记录中的产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四书五金公司提交的证据,博世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案所涉事实都是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争议焦点与本案亦不相同,因此不能以该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作为认定本案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依据。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博世公司质证认为,正威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故对增值税发票的合法性存在异议。四书五金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同时称其之所以未主动向法院提交上述发票,系因其认为与正威公司之间实质上系出口代理关系,若提交增值税发票反而说明两者并非出口代理关系,而是销售关系。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关于博世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1仅能证明部分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的商标系案外人注册,但不能证明四书五金公司出口的相关产品直接来源于该案外人;证据2-5拟证明所有电锤产品型号中的“22”和“26”代表电锤的最大钻孔直径为22或26毫米,型号中的“R”代表正反转结构,但是,由于产品型号无法体现产品的内部结构,即使该待证事实成立,也不能证明证据6杭州海关出口记录中标有“22”和“26”的产品都是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故本院对证据2-6不予认定。关于四书五金公司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中正茂公司的证明、营业执照及场站收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能够证明正茂公司系被诉侵权产品的货代公司;但是证据1中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系复印件,证据2则是加盖四书五金公司公章的手写收款收据,真实性均无法确认,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代理运费系正威公司支付,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中的登记表结合四书五金公司的经营范围,能够证明该公司具有对外贸易资质;证据3中的报关单与本院从台州市国家税务局调取的报关单一致,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博世公司对证据4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亦予确认。至于上述证据3、4能否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本院将根据本案其他相关证据及事实予以认定。关于本院调取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对其形式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认定。关于博世公司认为正威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的主张,因目前尚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1.椒江区人民法院(2014)台椒商初字第1776号判决认定四书五金公司与正威公司之间签订的涉案委托代理出口协议合法有效,四书五金公司已按约履行了代为办理出口货物的合同义务,正威公司却未按约支付其报酬,遂于2014年7月31日判决正威公司支付四书五金公司出口代理费人民币8348.8元。该判决现已生效。后四书五金公司申请执行该案判决,并于2015年1月27日收到该院发送的执行立案通知书。2.四书五金公司针对其出口的被诉侵权产品已向台州市国家税务局申请退税,退税依据包括报关单及正威公司向其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根据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10日所作调查笔录,正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尚仙青称:“这种货物我们不知道是否侵权,有订单,我们从市场买来(路桥机电五金城),什么牌子都有,我们有业务,就叫四书五金公司代理出口了。”4.四书五金公司在二审中称其针对涉案专利提起的无效宣告申请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驳回。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以及相应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四书五金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及其民事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四书五金公司的涉案行为发生于商品流通交易环节,属于销售行为,可以适用该法关于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的规定。虽然椒江区人民法院的在先生效判决认定四书五金公司与正威公司之间系出口代理合同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但其内部合同性质并不影响四书五金公司的涉案行为构成专利法规定的销售行为。根据上述条款的规定,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要件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在客观上销售者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他人,二是在主观上销售者不知道相关产品系侵权产品。本案中,四书五金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其与正威公司之间的委托代理出口协议、正威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情况说明、正威公司与国外客户之间的合同等证据,在二审中提交了椒江区人民法院的相关判决书,本院则向台州市国家税务局调取了正威公司向四书五金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四书五金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正威公司。虽然正威公司对被诉侵权产品系其生产还是购买的表述前后不一,但并不影响对四书五金公司产品来源的认定。在主观方面,博世公司虽曾申请宁波海关扣留被诉侵权产品,但理由系侵害专利号为ZL20058002××××.9的发明专利权,而非本案所涉专利权,故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四书五金公司知道其销售的产品系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另对于博世公司提交的合法来源的反证即“NPORPECC”商标查询信息,只能说明标注“NPORPECC”商标的产品有可能系该商标权人制造,但该证据的证明力尚不足以推翻四书五金公司的相关证据,证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系直接来源于该商标权人。对于原审法院对椒江区人民法院的相关判决未予质证认证的问题,由于该判决作出时一审庭审已经结束,四书五金公司提交该判决也仅是供法院参考使用,故原审法院既未组织质证也未作为证据使用,在程序上并不违法。对于博世公司关于侵权产品应包括本案海关出口记录中所有型号为“22”或“26”产品的主张,因博世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博世公司在二审庭审结束后以正威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为由向台州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举报,并以此为由申请中止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博世公司申请中止诉讼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的中止诉讼条件,举报正威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的依据亦不充分,故对该申请不予准许。综上,本院认为,四书五金公司未经许可销售侵害博世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但因四书五金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正威公司,且其在主观上没有过错,故其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其无需就被诉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博世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00元,由博世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剑霞代理审判员  何 琼代理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郝梦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