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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四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9

案件名称

原告徐XX诉被告张XX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XX,张XX,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东支公司,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中心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四初字第243号原告徐XX,男,195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三房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师,住天津市河西区海地路化工宿舍后1号。公民身份号码120103195611015813委托代理人田X,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XX,女,198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西区大沽南路世芳园*号楼2门***号。公民身份号码220402198211301420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东支公司(以下简称XX河东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八纬路103号。组织机构代码80322446-2负责人马X,总经理。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中心公司(以下简称XX滨海中心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于家堡金融区第52号。组织机构代码69743140-8负责人刘XX,总经理。原告徐XX诉被告张XX、被告XX河东支公司、被告XX滨海中心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的委托代理人田X、被告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河东支公司、被告XX滨海中心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XX诉称,2013年1月13日11时35分许,原告驾驶两轮普通摩托车沿大沽南路南侧辅路由东向西行至河西区大沽南路幸福家园小区门前时,被被告张XX驾驶的津D064**号“中华”牌小型轿车沿幸福家园小区甬道由南向东右转大沽南路时撞击,致使原告身体多处受伤。经医院诊断,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情为: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左髂骨翼骨骨折,左锁骨骨折,左2-10肋骨骨折,左小腿皮肤软组织挫裂伤。2013年2月22日,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支队小海地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了津公交认字(2013)第02014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原告对本起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张XX负次要责任。后经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四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书综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判决被告对本起事故承担30%的责任。由于原告在受伤后对左胫腓骨近端骨折进行了手术固定,根据病情需要原告在2014年11月1日至天津医院入院进行左胫腓骨近端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支出相应的费用。原告根据天津市河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原告胸部多发肋骨骨折损伤符合Ⅸ(9)级伤残;左下肢损伤符合X(10)级伤残。因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恳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732.72元、伙食补助费500元、误工费19800元、护理费40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61.20元、鉴定费980元、残疾赔偿金15022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判令第二、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徐XX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3)西民四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此事故已有生效判决;2、住院病案1套,证明原告的伤情;3、挂号条23张、医疗费票据11张、住院费收据1张,证明医疗费情况;4、休假证明24张,证明休假情况;5、误工证明1张,证明误工情况;6、护理人员误工证明1张、劳动合同书1份,证明护理费情况;7、交通费20张,证明交通费情况;8、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户口页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相应的费用主张。被告张XX辩称,对原告所讲事故时间、地点、人员、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车辆的所有权人是宋建华,我们是夫妻关系,此车为家庭内部使用。该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认为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该由两个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张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XX河东支公司、被告XX滨海中心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张XX对原告徐XX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徐XX提供的证据1-3、证据4中的2013年10月24日(含)之前的休假证明、2014年11月6日的休假证明、证据5、7、8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徐XX提供的证据4中的2013年10月24日至2014年9月18日的休假证明没有相应的治疗相佐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徐XX提供的证据6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经本院开庭审理,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月13日11时35分,原告徐XX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的两轮普通摩托车沿禁行的大沽南路南侧辅路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逆行至事故地点,遇被告张XX驾驶牌照号为津D064**号“中华”牌小型轿车沿河西区幸福家园小区甬道由南向东右转大沽南路,被告张XX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车前部与原告徐XX两轮普通摩托车的左侧接触,造成原告徐XX倒地受伤及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支队小海地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徐XX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XX负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曾就其前期发生的相关费用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做出(2013)西民四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徐XX应承担事故70%的责任,被告张XX应承担事故30%的责任。该判决现已生效。此后,原告于2014年11月1日至11月6日继续住院治疗,进行内固定取出术。支付住院费15274.84元,门诊治疗费1453.88元。原告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支队委托天津市河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5年3月9日该所做出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徐XX胸部多发肋骨骨折损伤符合Ⅸ(9)级伤残。被鉴定人徐XX左下肢损伤符合X(10)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980元。被告张XX驾驶的牌照号为津D064**号机动车系宋建华所有,被告张XX与宋建华系夫妻关系。事故车辆在被告XX河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XX滨海中心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上次诉讼中,津D064**号车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使用完毕,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使用了23610.65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使用了35529.41元。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应获得的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不得被违法侵犯,违法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赔偿责任。对于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经生效判决确认,原告应承担70%的责任,被告张XX承担30%的责任。且该判决已生效。由于事故车辆津D064**号机动车在被告XX河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XX滨海中心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应由被告XX河东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后由被告XX滨海中心公司按比例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张XX按比例进行赔偿。对于原告徐XX主张的医疗费,本院核实其医疗费16728.72元,由于被告XX河东支公司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使用完毕,故应由被告XX滨海中心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按比例进行赔偿,即16728.72×30%=5018.62元。对于原告徐XX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照每天100元主张住院期间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由被告XX滨海中心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按比例进行赔偿,即100×5×30%=150元。对于原告徐XX主张的营养费,考虑到原告的伤残等级程度,及需要二次住院取内固定,其主张2700元的营养费不超过相关标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由被告XX滨海中心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按比例进行赔偿,即2700×30%=81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经鉴定为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其主张1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相关规定及标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由被告XX河东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原告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左下肢损伤符合十级伤残,应按照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658元为标准,即32658×20×21%=137163.60元,应由被告XX河东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剩余赔偿限额71389.35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65774.25元由被告XX滨海中心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19732.28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劳动合同,原告按照每月3300元主张其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休假证明,本院支持其自2013年5月14日至11月7日的误工费,即3300×5+3300÷30×23=19030元,由被告XX滨海中心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5709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并未就此提供充分的证据,故本院按照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8559元为标准,支持其主张的住院5天的护理费,由被告XX滨海中心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28559÷365×5×30%=117.37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为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由被告XX滨海中心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61.20×30%=18.36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属于实际支出,应由被告XX滨海中心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980×30%=29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东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XX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河东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XX残疾赔偿金71389.35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中心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XX医疗费5018.62元;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中心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XX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中心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XX营养费810元;六、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中心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XX误工费5709元;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中心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XX护理费117.37元;八、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中心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XX交通费18.36元;九、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中心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XX残疾赔偿金19732.28元;十、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中心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XX鉴定费294元;十一、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2元,减半收取666元,由原告徐XX承担467元,由被告张XX承担1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蕊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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