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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邳碾民初字第1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鲁作红与侯作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作红,侯作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邳碾民初字第1099号原告鲁作红,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发扬,江苏大运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作志,农民。委托代理人侯高阳,农民。原告鲁作红诉被告候作志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坤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10月14日、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作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发扬、被告候作志及其委托代理人侯高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作红诉称,2014年3月28日15时许,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候作志用铁锨将原告小腹及大腿打伤。原告伤后在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931.48元。2014年3月31日,经邳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事情发生后,公安机关进行调解,被告候作志拒不赔偿。2014年4月11日,被告侯作志被邳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拘留7日。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561.48元。被告候作志辩称,纠纷是因为原告在被告的土地上栽树且辱骂被告1、2个小时引起的,被告并未用铁锨打原告,是因为原告仗着人多围着被告,被告用铁锨保护自己,不慎碰到原告。后被告说了两句就走了,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情况均存在疑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纠纷,被告候作志用铁锨将原告小腹及大腿打伤。原告伤后在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5931.48元。2014年3月31日,经邳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伤情构成轻微伤。2014年4月11日,被告侯作志被邳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拘留7日。事情发生后,经公安机关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医疗文证、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书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犯公民健康权致其身体受到损害的,依法应当予以赔偿。被告候作志因琐事与原告鲁作红发生争执,进而致原告受伤,被告候作志对此存在过错,本院根据具体案情酌定被告承担70%的民事责任。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与被告争执过程中也未能保持足够的冷静,与被告相互吵骂,其本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本院酌定其自担30%的民事责任。综上,本院确认原告鲁作红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为5931.48元;2、营养费10元/天×13天=13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13天=234元;4、误工费37.25元/天×13天=484.25元;5、交通费酌定为100元;以上损失合计6879.73元。对于原告合理的损失,被告候作志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为4815.81元。关于护理费问题,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伤情需要护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候作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鲁作红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815.81元。二、驳回原告鲁作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候作志负担280元,由原告鲁作红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 坤代理审判员 吴 丹人民陪审员 李修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董 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