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秀民初字第17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林赟与林清龙、卢文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赟,林清龙,卢文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民初字第1734号原告林赟,男,197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干部,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被告林清龙,男,1979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卢文炳,男,196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林赟与被告林清龙、卢文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清龙、卢文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赟诉称:2011年3月24日,被告林清龙以经营汽车美容生意缺乏资金为由,由被告卢文炳担保,向其借款人民币40000元(以下货币均指人民币),约定借款利率3%,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30日止,有被告林清龙、卢文炳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为凭。后两被告至今未还,请求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40000元,并自2011年2月24日起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被告林清龙、卢文炳未作书面答辩。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借条一份,证实被告林清龙于2011年3月24日向原告林赟借款40000元,并由被告卢文炳提供担保,以及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30日止的事实。因被告缺席,又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和提出异议,视为自动放弃举证和辩解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3月24日,被告林清龙以经营汽车美容生意缺乏资金为由,由被告卢文炳担保,向原告林赟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3%,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30日止,有被告林清龙、卢文炳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为凭。两被告借款后至今未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因被告缺席,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被告林清龙欠原告林赟借款40000元,被告卢文炳对该借款进行担保,因双方未对担保方式进行约定,依照担保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卢文炳应按连带担保承担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林清龙、卢文炳连带偿还借款本金是合理的,应予支持。因原告与被告林清龙、卢文炳约定的月利率3%,明显高于法律规定,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依照法律规定,其利率应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借款利率的四倍。被告林清龙、卢文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和提出异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清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给原告林赟借款四万元,并自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二、被告卢文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55元,减半收取1127.5元,由被告林清龙、卢文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国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田丽芳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