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商初字第11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新泰市泰和经贸有限公司与安广彬、内蒙古神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邹城南煤同力物资运销有限公司、新泰市广通达油脂化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泰市泰和经贸有限公司,安广彬,内蒙古神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邹城南煤同力物资运销有限公司,新泰市广通达油脂化工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商初字第1100-3号原告新泰市泰和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阳。被告安广彬。被告内蒙古神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燕锋。被告邹城南煤同力物资运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忠翠。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邹城市南屯煤矿西。被告新泰市广通达油脂化工厂。法定代表人安广彬。本院在审理原告新泰市泰和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广彬、内蒙古神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邹城南煤同力物资运销有限公司、新泰市广通达油脂化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安广彬、内蒙古神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邹城南煤同力物资运销有限公司、新泰市广通达油脂化工厂的银行存款17000000元予以冻结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原告并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安广彬、内蒙古神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邹城南煤同力物资运销有限公司、新泰市广通达油脂化工厂的银行存款17000000元予以冻结,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姬建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郑 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