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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商初字第11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新泰市泰和经贸有限公司与安广彬、内蒙古神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邹城南煤同力物资运销有限公司、新泰市广通达油脂化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泰市泰和经贸有限公司,安广彬,内蒙古神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邹城南煤同力物资运销有限公司,新泰市广通达油脂化工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商初字第1100-3号原告新泰市泰和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阳。被告安广彬。被告内蒙古神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燕锋。被告邹城南煤同力物资运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忠翠。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邹城市南屯煤矿西。被告新泰市广通达油脂化工厂。法定代表人安广彬。本院在审理原告新泰市泰和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广彬、内蒙古神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邹城南煤同力物资运销有限公司、新泰市广通达油脂化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安广彬、内蒙古神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邹城南煤同力物资运销有限公司、新泰市广通达油脂化工厂的银行存款17000000元予以冻结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原告并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安广彬、内蒙古神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邹城南煤同力物资运销有限公司、新泰市广通达油脂化工厂的银行存款17000000元予以冻结,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姬建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郑 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