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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刑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谢阿克、虞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阿克,虞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刑初字第47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阿克,无业,住永嘉县。均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3月23日、2010年4月12日、2011年12月1日分别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一年、一年八个月,2013年5月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潘海涛,浙江双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虞某,无业,住永嘉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27日被继续取保候审。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5)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阿克、虞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双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阿克、虞某及辩护人潘海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开始,被告人谢阿克先后在永嘉县上塘镇多地开设赌场,潘志道(另案处理)于后期入股该赌场,赌场招引多人以“扑克牌九”的形式进行赌博。被告人谢阿克和潘志道为赌场股东并在赌场做理手,被告人虞某为赌场放哨六天左右,蒋可长(另案处理)为赌场提供场地。自潘志道入股赌场以来,赌场每天开设3场,每场参赌人数30余人,至2014年12月17日被公安机关查获时为止,该赌场参赌人数累计达200人次以上。上述事实,被告人谢阿克、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王希明、蒋可长的供述,证人胡某甲、戴某、郑某、方某、胡某乙、尤某、周某、胡某丙、金某、林某甲、叶某甲、陈某、蒲某、汪朝聪、黄某、潘某、叶某乙、范某、杨某、孙某、王某、朱某、林某乙的证言,收缴物品清单、证据保全清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抓获经过和各被告人的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阿克、虞某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其中谢阿克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谢阿克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虞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谢阿克、虞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决定对二被告人予以不同程度的从轻处罚,并对虞某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谢阿克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虞某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阿克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8年6月16日止。)二、被告人虞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天宇人民陪审员  郑赛娇人民陪审员  梁 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佳儒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