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岩民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与熊锦榕、赖德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熊锦榕,赖德红,福建世纪华泰旅游度假有限公司,龙岩市新龙鑫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岩民初字第382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负责人曾晓阳,行长。委托代理人陈顺鹏,男,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郭家骥,男,汉族,住福建省上杭县。被告熊锦榕,男,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赖德红,女,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福建世纪华泰旅游度假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定县。法定代表人熊锦榕,总经理。被告龙岩市新龙鑫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法定代表人熊锦榕,总经理。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下称兴业银行龙岩分行)与被告熊锦榕、赖德红、福建世纪华泰旅游度假有限公司(下称世纪华泰公司)、龙岩市新龙鑫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新龙鑫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龙岩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顺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锦榕、赖德红、世纪华泰公司、新龙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龙岩分行诉称:2013年6月4日,被告熊锦榕、赖德红向原告申请贷款。2013年7月3日,被告熊锦榕、赖德红与原告签订编号为兴银岩零售营授信(2013)第072号《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约定授信最高本金限额为600万元,授信有效期为60个月。2013年7月3日,被告世纪华泰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兴银岩零售营抵(2013)第082号的《零售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坐落于永定县凤城镇龙角村龙兴路北侧9幢、11幢、18幢1-3层独幢别墅为被告熊锦榕、赖德红上述《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013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依法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7月3日,被告新龙鑫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兴银岩零售营保(2013)第048号的《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熊锦榕、赖德红自2013年7月3日至2018年7月3日的最高本金限额600万元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3年7月3日,被告熊锦榕、赖德红与原告签订上述《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项下分合同,即编号为兴银岩零售营经营(2013)第090号《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600万元,期限12个月,借款采取到期还本分期付息法,借款利率执行国家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25%即月利率6.25‰,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即月利率9.375‰,每月15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等条款。2013年8月7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熊锦榕发放了贷款600万元。该笔借款于2014年8月7日到期,被告熊锦榕、赖德红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4年12月2日,被告熊锦榕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971331.27元及利息247111.18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熊锦榕、赖德红立即归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5971331.27元及截至2014年12月2日的利息247111.18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5971331.27元按月利率9.375‰计算的利息;2、原告有权就被告世纪华泰公司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永定县凤城镇龙角村龙兴路北侧9幢、11幢、18幢1-3层独幢别墅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新龙鑫公司对被告熊锦榕、赖德红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熊锦榕、赖德红、世纪华泰公司、新龙鑫公司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兴业银行龙岩分行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兴业银行个人借款额度申请表》、《股东会决议》、《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零售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兴业银行龙岩分行借款借据(正本)》,证明被告熊锦榕、赖德红向原告借款600万元,被告世纪华泰公司以其名下房产为该借款提供抵押,被告新龙鑫公司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第二组证据:《客户还款明细清单》、《借款逾期明细清单》,证明被告熊锦榕、赖德红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的事实;第三组证据: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被告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及抵押房产具体情况。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举证可证实本案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的签订与履行,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兴业银行龙岩分行所述一致。另查明,被告熊锦榕于2014年7月15日起未付利息,原告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2日止分阶段计算尚欠利息,期间陆续扣收被告方应缴利息,截至2014年12月2日,被告熊锦榕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971331.27元及利息247111.18元。被告世纪华泰公司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的房产位于永定县凤城镇龙角村龙兴路北侧9幢、11幢、18幢1-3层别墅(房产证号:永房权证2013字第01189、01192、011**号),双方于2013年7月3日在永定县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服务中心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永房他证2013字第11**号,登记债权为最高额600万元。《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无论原告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原告均可直接要求被告新龙鑫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须先行使其他担保权利。对于原告兴业银行龙岩分行的起诉是否于法有据,本院作出如下分析与认定:本院认为,讼争的《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零售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零售经营类借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熊锦榕发放了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熊锦榕未按约还本付息,属违约行为,应限期清偿尚欠的贷款本息。原告主张的截至2014年12月2日的利息247111.18元及自2014年12月3日起按逾期罚息月利率9.375‰计算的利息有合法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赖德红作为本案共同债务人,承诺与被告熊锦榕共同偿还借款,应为被告熊锦榕所欠的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世纪华泰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为被告熊锦榕的前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同依法成立应认定为有效,原告兴业银行龙岩分行对此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被告新龙鑫公司为被告熊锦榕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担保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亦认定为有效。前述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熊锦榕追偿。被告熊锦榕、赖德红、世纪华泰公司、新龙鑫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锦榕、赖德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借款本金5971331.27元,并支付截至2014年12月2日的利息247111.18元及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5971331.2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375‰计算的利息。二、若被告熊锦榕、赖德红不履行上述债务,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有权从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被告福建世纪华泰旅游度假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永定县凤城镇龙角村龙兴路北侧9幢、11幢、18幢1-3层别墅(房产证号:永房权证2013字第01189、01192、011**号)的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被告福建世纪华泰旅游度假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熊锦榕追偿。三、被告龙岩市新龙鑫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龙岩市新龙鑫贸易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熊锦榕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329元,由被告熊锦榕、赖德红、福建世纪华泰旅游度假有限公司、龙岩市新龙鑫贸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雅代理审判员 刘 伟 明人民陪审员 郭 静 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姗姗(代)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