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执非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吉水县计生委与肖建军、罗招香征收社会抚养费行政裁定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吉水县计划生育委员会,肖建军,罗招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吉执非字第126号申请执行人吉水县计划生育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培高,主任。被申请人肖建军,男,汉族,务农,吉水县人。被申请人罗招香,女,汉族,非农,吉水县人,系肖建军之妻。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于2014年11月25日对肖建军、罗招香作出的吉计生征决(2014)第10400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吉水县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吉计生征决(2014)第104002号江西省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被执行人肖建军、罗招香于2014年1月16日计划外生育一胎,属政策外生育。2014年11月15日,申请执行人依据《江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57条和《江西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6条之规定,作出并送达吉计生征告知(2014)第104002号江西省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依法告知被申请人将给予征收社会抚养费,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法定期限内,被申请人未行使该权利。2014年11月25日,申请人作出并送达吉计生征决(2014)第104002号江西省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法定期限内,肖建军、罗招香既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义务。2015年2月1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送达了非诉执行催告书,法定期限内,被申请人仍未履行。本院认为,吉水县计划生育委员会对上述案件作出的吉计生征决(2014)第10400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吉水县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吉计生征决(2014)第104002号江西省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即对肖建军、罗招香征收社会抚养费共计35952元。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长根审 判 员 何仕元人民陪审员 杨志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