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刑初字第7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孙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三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刑初字第719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农民。2007年4月9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原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3年1月23日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孙某甲作出假释裁定,假释考验期至2016年2月5日(社区矫正期为2013年2月1日至2016年2月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5)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郝永、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日凌晨1时28分许,被告人孙某甲醉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浙D×××××的马自达轿车,行驶至绍兴市黄酒博物馆附近时,被民警当场查获。当晚,被告人孙某甲被带至绍兴文理学院附属医院抽取血样。经血样酒精含量测试,被告人孙某甲血液酒精含量为0.88mg/ml。当时,被告人孙某甲被依法传唤至公安机关。后被告人孙某甲在取保候审期间下落不明,又于2015年3月28日晚在绍兴火车站被警察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证人孙某乙的证言,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数据,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乙醇浓度检验报告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孙某甲的前科情况,由原绍兴县人民法院(2007)绍刑初字第221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社区矫正人员社区矫正终止表、复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甲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在假释考验期内犯新罪,应依法撤销假释,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杭刑执字第1360号刑事裁定书对被告人孙某甲作出的假释裁定;二、被告人孙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三年零五天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二○一八年四月二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信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卢雅娟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八十六条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发现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